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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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原告鴻福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21,8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7,9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7,4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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