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破壞剪、鋸子及尖形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停車場,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破壞剪、尖形螺絲起子各一把,見不詳人士停放上址腳踏車一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攜帶破壞剪試剪腳踏車上鎖頭而著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因破壞剪無法剪斷腳踏車上鎖頭,甲○○旋返回住處,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鋸子一把,再至上址,將該腳踏車抬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防火巷而竊取得手,復以上開鋸子破壞車鎖,為當地住戶發現報警,旋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新興路一九四巷巷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尖形螺絲起子一把及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鋸子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曾水源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相片一幀附卷可稽及鋸子、尖形螺絲起子各一把扣案可證。被告坦承係持破壞剪、鋸子行竊同時並攜帶尖形螺絲起子一把,而破壞剪、鋸子及尖形螺絲起子於客觀上足以對於人身構成威脅,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認屬兇器之列。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緩刑中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並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扣案鋸子及尖形螺絲起子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另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破壞剪一把,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