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昇耕膠帶股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貳萬叁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叁拾貳萬叁仟叁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昇耕膠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耕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雙向延伸塑膠薄膜,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一萬一千零十一元,現僅清償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尚有五百三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尚未給付,被告甲○○、丙○○同意為被告昇耕公司之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貨款五百七十一萬一千零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丙○○稱原告已與被告公司和解云云,與事實不符。當時債權人會議中僅就如何先行處理被告公司之機器設備,以清償原告部分債權此一部份達成協議,原告並未同意拋棄其餘貨款之債權。被告丙○○之簽名顯係基於保證之意思。
四、證據:提出發貨通知單二十二張、保證書及同意書各一紙、應收帳款及帳冊資料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昇耕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為五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十七元,嗣經被告昇耕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原告同意被告昇耕公司以拍賣全部資產之方式清償債務,並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受償,而被告昇耕公司變賣公司全部資產所得為五百二十九萬元,依債權比例計算,各債權人得受償債權額之百分之七,因此原告之債權約可受償三十九萬七千元,被告乃以訴外人石梅化學工業公司所簽發支票給付原告上開應受償金額。依上所述,兩造間債權既已和解,原告就其餘未受償之債權金額,即不得再行請求。又被告丙○○雖於保證書上簽名,惟該簽名非為保證之意思,因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簽名只是拿回公司形式上有所交待而已,不會有關係等語,被告丙○○才同意簽名,顯然被告丙○○無為保證之意思,縱認被告丙○○為被告昇耕公司保證人,則被告丙○○之保證行為既係在原告與被告昇耕公司和解之前所為,被告亦可抗辯原告已因和解拋棄其未受償債權,而不需再負保證之責。
三、證據:簽到名冊一紙、同意書影本三份、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一份。
丙:被告昇耕膠帶股份有限公司、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昇耕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雙向延伸塑膠薄膜,貨款共計五百七十一萬一千零十一元,現僅清償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尚有五百三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尚未給付,被告甲○○、丙○○同意為被告昇耕公司之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貨通知單二十二張、保證書及同意書各一紙、應收帳款及帳冊資料一份為證。被告丙○○對於原告對被告昇耕公司有前開債權存在一節固不否認,然辯稱原告已與被告昇耕公司和解,原告未受清償之債權因和解而消滅,又其於保證書上之簽名無為保證之意思云云。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簽之同意書中內容記載為:原告同意被告昇耕公司以拍賣其機器設備所得之金額清償其債務,其餘資產及假扣押部分另做處理,上揭同意書中並未有原告同意拋棄其餘貨款請求權之文義,足見被告丙○○抗辯稱原告已與被告昇耕公司達成和解等詞未可採信;再查,被告丙○○為一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及充分之知識經驗,系爭保證書上既已載明保證字樣及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其抗辯當時簽名無為保證之意思,顯與常情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昇耕公司及甲○○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三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