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其妻甲○○(已經本院審結)與乙○○○有債務糾紛,乙○○○積欠甲○○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款項未還,竟心生不滿,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二時許與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絡,二人共同至乙○○○位於中壢市○○○街○○巷○號之住處,由甲○○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乙○○○嚇稱「如三日內不還錢,要伊全家死光光,會做出什麼事,她自己也不知道」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乙○○○仍未清償,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卅分許,丙○○與甲○○二人再共同至乙○○○上址住處,由丙○○以加害生命之事再向乙○○○嚇稱「如不還錢,全家死光光,孩子的安全你自己負責」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甲○○二人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月日晚上十一時卅分許,恐嚇乙○○○後,丙○○再立即徒手以拳頭毆打乙○○○頭部,致乙○○○身體受有左頰血腫五X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恐嚇、傷害犯行,辯稱:有與其妻甲○○一起至乙○○○住處討債而已,但只是請乙○○○還錢,都是好好講,未恐嚇及打她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有與甲○○共同對乙○○○恐嚇、傷害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及其配偶 吳振綱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乙○○○之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一再否認有恐嚇、傷害云云,惟被告為催討乙○○○所積欠之六合彩賭債,分別於八十八六年六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一日與當時其妻甲○○二度至乙○○○上址住處討債,被告或甲○○均出言恐嚇乙○○○,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因不滿乙○○○仍未清償,而由被告出手毆打乙○○○,使乙○○○受傷,迭據被害人乙○○○一再指訴綦詳,並有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二度至乙○○○住處催討債務,有其空言辯稱只是和甲○○一起去請乙○○○還錢而已云云,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就所犯恐嚇罪、傷害罪,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相近,所為係同一罪名,亦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至乙○○○催討債務時,除被告出手毆打乙○○○外,被告尚先以加害生命之事再向乙○○○嚇稱「如不還錢,全家死光光,孩子的安全你自己負責」,使乙○○○心生畏懼,業據乙○○○於本院庭訊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此部分犯行雖為公訴人所漏論,惟本院認與已起訴論罪之恐嚇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傷害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而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之恐嚇、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催討賭債竟施用暴力手段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金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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