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拘役貳拾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未構成累犯。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己失竊重型機車鑰匙一把,啟動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失竊,車牌亦遭拆卸,嗣經某不詳姓名之人停
放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以為交通工具,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月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騎駛該未懸掛車牌之RXU-八八○號輕型機車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前被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竊取上開機車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受理後(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九六○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分為普通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據證人 盧新榮 、被害人乙○○陳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與鑰匙一把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稽)、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婷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