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晚間九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內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為警盤檢採尿送驗而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0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諱,惟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伊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則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八號、第三九三0號裁定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二八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各項規定,均係就犯第十條之罪而言,並未就所犯係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予以分別;且同一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裁定觀察、勒戒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僅執行其一;佐以醫師實際上執行觀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就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為全體綜合觀察,並非單獨評斷,是被告前次雖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而言,仍為再犯,附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再次施用毒品次數不多,且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及食鹽水等物,均係與被告同時遭查獲之 蘇彩蓮 所有,此據被告及蘇彩蓮分別於警訊中供承在卷,核與上開物品在蘇彩蓮身上查獲之情節相符,應係另案蘇彩蓮施用毒品所扣押之物,非本件所扣押,爰不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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