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
四、二六五一號、毒偵緝字第二0六、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殘餘安非他命塑膠袋參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殘餘安非他命塑膠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免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街○○○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餘安非他命塑膠袋三個、及吸食器一組。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為警查獲。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二十時五十四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一0五公里(新竹縣香山段)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0.五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一公克)。繼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街○○○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四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五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製作筆錄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各一份、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份在卷可稽,此外,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0.五九公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四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一公克)、殘餘安非他命塑膠袋三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免刑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一0五一號函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其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0.五九公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一公克)、殘餘安非他命塑膠袋三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