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十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雲鴻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小字第四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核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提之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以:1、上訴人並未主張係自己開車而是第三人張雲鴻所開之車,此事實未經上訴人主張,原審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2、原審判決理賠關於車輛零件折舊之算法,使無過失責任之被害人反需負擔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實屬不公云云。惟核上訴人所陳述之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況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未提出理由書者,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本院復毋庸命其就此部分再為補正,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游紅桃~B法官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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