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肆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一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釋放出觀察勒戒所,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禁誡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出觀察勒戒所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晚上八時許被警查獲止之某一時段,桃園縣境內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向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綽號「 阿文 」之人購買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四七公克),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晚上八時許,甲○○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被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他命(毛重○‧五四七公克)一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三、四點,我在平鎮市陳家庄朋友住處,朋友向我借機車及夾克說外出,約過一、二小時他返回住處把機車、夾克還我,當晚我穿夾克騎機車回家,途經平鎮市○○路前被攔下,警察搜我身,原未搜出任何東西,警察叫我動一動,一包安非他命就掉下來:」等語,然查,扣案安非他命係被告向綽號阿文之男子以一千元購買持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偵查卷第六頁),且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人之確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供調查傳訊,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合計○點五四七公克)扣案可稽,,經送驗確係屬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九)管檢字第八四六四七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無犯罪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五四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查禁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彎高等法院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