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及空盒子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及空盒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七八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五號、第一七六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省悟,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在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針筒一支及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一支、空盒子一個,甲○○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同年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檢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第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七八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五號、第一七六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0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一二八七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一再戕害己身,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目前於強制戒治中,且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針筒一支,係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另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一支、空盒子一個,則係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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