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即被告 尤家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裁定(99年度易字第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部分:
⒈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訴訟法第33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被告尤家華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4號傷害案件中係屬被告之身分,揆諸前開規定,其不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亦不得聲請核發開庭之錄音光碟至明。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固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
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
」,依該條文內容,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指前開人等得聲請檢閱、閱覽卷宗或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故被告於本件聲請交付99年12月15日訊問錄音光碟,顯與上揭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被告選任自己擔任辯護人部分:
⒈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
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程序關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權益之保障,非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者,難以勝任,是何以上開規定以律師充任辯護人為其原則之理由,縱有例外經審判長許可,得以非律師充之,亦應以具相當之法律知識者為限,俾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5號裁定參照)。另案刑事訴訟上之代理人者,乃受被告或自訴人之委任,於審判中或偵查中代理其本人為訴訟行為之人。故代理人與委任之本人,須分別為不同之主體,否則代理人與本人如同屬一人即無所謂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訴之99年度易字第274號傷害案件
,因被告未聘請律師辯護,為充分行使法律上賦予被告之權利,並了解案情以利還被告清白,被告雖非律師,但具法學知識及實務經驗,可為己之利益辯護,聲請准許選任非律師之聲請人為被告辯護等語。
⒊被告之聲請意旨雖稱:伊並不具律師資格,但伊具法學知
識及實務經驗,可為自己之利益辯護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4號卷第61頁)。按就整個刑事司法體系之結構設計而言,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但同時帶有公共利益之色彩,並且擔當一定之公法機能,且法律規定辯護人須由律師擔任是取決於律師之專業素質、職業倫理以及制裁制度等相關之配套措施,是以若例外要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自仍應考量上開刑事司法就上開辯護人制度之設計。是以被告縱選任非律師之他人擔任辯護人,仍須釋明被選任人有相當之法學知識及訴訟上經驗,始足當之;更何況被告係聲請選任自己為辯護人,然辯護人之角色本即與被告為不同之主體,參以前揭判決意旨亦足認本件被告聲請選任自己為辯護人,不符前揭判決意旨揭示之代理人與委任之本人須分別為不同之主體之原則。從而,聲請人聲請被告選任自己擔任辯護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尤家華(下稱抗告人)因發現審理期日之筆錄有漏載,為求筆錄能作補正,而提出本項聲請,盼以此自行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已聲請原審播放審判期日庭訊錄音,以作為筆錄校正。㈡抗告人係為求充份行使法律賦予之權利,而提出本項聲請。原裁定所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號案例與本案所請,顯有未合;8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亦與本案顛反,均不宜適用於本案,為起提起抗告,請求重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部分:
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並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3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自明。抗告人於本案係屬被告之身分,其聲請交付法院開庭錄音光碟,自無從准許。至抗告人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乃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此與得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屬二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以其發現審判筆錄有遺漏,故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盼自行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云云,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選任自己為辯護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04條明定: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
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經核原審所為裁定與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關,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所定之訴訟程序裁定,又不符合同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例外情形,依法自屬不得抗告,被告仍提起本件抗告,即與法定程序有所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正本末就此部分雖誤繕為「得抗告」,惟此錯誤之記載對於當事人依法得否抗告之權利,並不生影響,其仍應依相關之法律規定辦理。
四、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經本院指駁如前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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