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嘉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嘉豪於民國98年8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 何思儀 ,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64號無號誌交叉路口前,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及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同向行人 黃剛敏 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蘆竹方向行走,行經未設人行道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行走路旁之黃剛敏,致其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腦部積氣、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黃剛敏送醫治療後,仍有意識不清、無法語言、右邊手腳無力及需24小時專人看護,並經評定為極重度之重傷害。蕭嘉豪於本件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察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 阮秋草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蕭嘉豪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嘉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剛敏之妻阮秋草分別於警詢、偵查、證人何思儀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5679號卷21頁、第42頁至第43頁,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12日桃縣行字第0995200866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等(見98年度他字第5679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附卷可參。而被害人黃剛敏因本件車禍受重傷,亦有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見98年度他字第5679號卷第5頁、第6頁、第3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蕭嘉豪騎乘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應依法負有上述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可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黃剛敏既係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則被告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行經未設人行道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雖亦有過失,然此僅止於被害人自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尚不得據此解免被告本身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黃剛敏因被告蕭嘉豪過失行為,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腦部積氣、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黃剛敏送醫治療後,仍有意識不清、無法語言、右邊手腳無力及需24小時專人看護,並經評定為極重度之重傷害,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在卷足憑,從而被害人顯係受有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應屬重傷害。是核被告蕭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依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 周文正 於本院證稱:到現場時,因為雙方都受傷而送醫院,係在醫院才見到被告,被告有承認是肇事者,在被告告知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蕭嘉豪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及被害人亦有過失等情節,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於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原審僅憑被告警詢供述即認定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違比例原則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業經證人周文正於本院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原審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即難指有何量刑不符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是公訴人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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