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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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被告與 吳彥宏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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