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又其中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分別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支票號碼GC0000000號;及面額八萬三千二百元、發票日則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支票號碼GC0000000號二紙,先後經遵期提示,均遭拒付,為此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四元,及分別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