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8年度聲減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尚未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縱其中一罪刑已先發監執行,因須與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該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自屬尚未執行完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一所示未減刑前之罪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易科罰金,並於91年3月6日執行易科罰金,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惟因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在此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二罪應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部分,雖減得之刑未逾6月,惟本件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罪,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已逾6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二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之行為時,分別係87年8月初某日、87年2月1日,其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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