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嶸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王俊嶸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7年2月2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再接續執行其另案所犯侵占案件之易服勞役5日,嗣於同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及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與友人發生拉扯爭執,經警到場處理,被告竟於公開場所以「幹你娘老機掰」、「操你剛好而已」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破壞法紀執行之尊嚴性,亦對員警之人格尊嚴造成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衡酌其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以從事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其與妻子離婚後獨自扶養稚子,且為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29572號被告王俊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嶸於民國101年11月9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河堤卡拉OK」店前時,因飲酒後大聲喧嘩,並與其女友 施清 夢發生拉扯爭執,適有正執行巡邏勤務員警 陳泓丞蔡昀叡 接獲線上通報到場處理,詎王俊嶸明知上開2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老機掰」、「操你剛好而已」等語,辱罵在場值勤之警員陳泓丞(公然侮辱部份未據告訴),經警錄影蒐證後當場逮捕,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俊嶸於警詢時及偵│坦承知悉陳泓丞、蔡昀叡等│││查中之供述│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且有於上開時、地罵髒話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其女友││││ 施清夢 無緣無故突然要離去││││,伊想從計程車將施清夢拉││││出來,被施清夢推出來,就││││罵施清夢髒話,並非罵員警││││云云。│├──┼───────────┼────────────┤│2│證人即到場員警陳泓丞於│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3│證人即到場員警蔡昀叡於│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4│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全部犯罪事實。│││告、新北市政府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及三民派出所││││勤務表各1紙││├──┼───────────┼────────────┤│5│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被告於前開時、地妨害公務│││翻拍照片2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俊嶸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檢察官何皓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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