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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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耀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1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耀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耀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車發生事故,卻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而逕行逃逸,致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所受傷勢可能轉趨嚴重之風險;惟念及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於偵查中對於過失傷害部分,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衡酌被告為低收入戶,其本身健康狀況非佳,並有年邁體病之母親尚待扶養照顧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及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里長潘○珍出具之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6至28頁),倘被告入監服刑,將致其母生活更加困頓,而衍生更多社會問題,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之。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22110號被告周耀堂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耀堂於民國102年7月23日上午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與龍門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袁○騎乘,由龍門路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袁○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左小腿及踝磨損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周耀堂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事故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耀堂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袁○於警詢及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本件車禍經過、現場狀況│││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情形。│││(一)(二)、現場及車│2.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之經│││損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過。│││共26張││├──┼───────────┼────────────┤│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被害人袁○因本件車禍事故│││明書│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耀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袁○達成調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失,此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請酌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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