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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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洪國欽: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述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同案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㈢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與上開㈡所示之罪,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合併執行刑1年5月,於9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㈣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駁回上訴確定;㈤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5號駁回上訴確定;㈦上開㈣至㈥所示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
二、詎洪國欽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2日22時許為警採尿之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2日21時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國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2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云云,惟查;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㈠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4
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515號駁回上訴確定;㈣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0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惟被告於前開假釋期間內之100年9月5日、6日、100年10月3日,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40號、第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如上所示之假釋期間雖於
100年9月14日期滿,惟距今尚未逾3年,準此,依前揭規定,被告原受如上之假釋,仍有為該管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之適用,況被告之假釋如經撤銷,即應入監執行所餘刑期,則其原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之數罪,皆視為尚未執行完畢,是對於被告於102年3月11日、12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而言,自不宜遽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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