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789號聲請人 莊永昌 聲請人 莊文慶 聲請人 莊秉豪莊瑞昌 前列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清華 相對人 白玲美 相對人 莊大立 相對人 莊家 和相對人 莊家誠 相對人 莊家菁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2號),惟經視為撤回終結,全案確定,是本件應確定者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25,424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相對人應負擔382,882元(四捨五入計算式:425424×9/10=382882),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2,88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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