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坤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坤淇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筆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林明權 」署押共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江坤淇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刑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1月7日確定,並於
102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江坤淇於103年4月10日,在新竹市世博館附近某處,拾獲張 嘉珮 遺失其所有 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其明知該信用卡係他人遺失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1張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三、江坤淇侵占上開 張嘉珮 所有之信用卡後,復另行起意,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上揭永豐銀行信用卡前往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筆均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均偽造林明權之署押各1枚,表示係林明權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作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永豐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用,且將該簽帳單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江坤淇係有權使用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財物或提供服務,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嘉珮、林明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該特約商店、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4月14日張嘉珮發現上揭信用卡遺失後,向永豐銀行掛失信用卡,經永豐銀行通知,發現信用卡遭盜刷,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永豐銀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坤淇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坤淇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張嘉珮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且為告訴代理人 張峻豪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訴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永豐銀行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1份、被害人張嘉珮之信用卡交易一覽表1份、
103年4月10日頂好超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及簽帳單影本共7份等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江坤淇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
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1式2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查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二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
(二)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
(三)核被告江坤淇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示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分別偽造被害人林明權之署押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據以行使,致使上開各該特約商店均誤以為係被害人林明權及張嘉珮本人持卡消費,因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林明權、張嘉珮、告訴人永豐銀行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該特約商店,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於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各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林明權」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之⑴及
1之⑵所示持永豐銀行信用卡所為2次犯行,係以同一被盜刷信用卡之持卡人之名義,持同一張信用卡,向同一特約商店即頂好Wellcome光復店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各該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原認定如附表編號1之⑴及⑵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行為,乃均各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應予以分論併罰部分,尚有未洽,並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為接續犯,附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均分別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二罪名(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次部分)、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即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各次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次侵占遺失物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刑有期徒刑5月,於
100年11月7日確定,並於102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於上開時地,持所侵占被害人張嘉珮遺落之信用卡又冒名被害人林明權之名義而刷卡簽帳消費,詐取財物或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不惟侵害被害人張嘉珮、林明權及告訴人永豐銀行之財產權益,並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而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永豐銀行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筆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所偽簽之「林明權」署押共7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詐得之財物或財│成立罪名│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偽造署押所在│││││產上不法利益│││卷頁│├──┼──────┼────────────┼───────┼───────────┼───────────┼──────┤│1│103年4月10日│頂好Wellcome新竹光復店(│60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江坤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偵6107卷第35││之│23時23分│新竹市○○路○段329之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頁││⑴││號1樓)││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詐欺取財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1│103年4月10日│頂好Wellcome新竹光復店(│2061元(於同日││上偽造之「林明權」署押│偵6107卷第36││之│23時29分│新竹市○○路○段329之1│23時39分刷退19││貳枚,沒收之。│頁││⑵││號1樓)│80元)││││├──┼──────┼────────────┼───────┼───────────┼───────────┼──────┤│2│103年4月11日│台灣大車隊│3000元之載運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江坤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偵6107卷第37│││0時31分││務利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頁││││││法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詐欺得利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林明權」署押││││││││壹枚,沒收之。││├──┼──────┼────────────┼───────┼───────────┼───────────┼──────┤│3│103年4月11日│長緹開發大飯店(新竹市東│1000元之住宿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江坤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偵6107卷第38│││3時3○○○區○○路○○號)│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頁││││││法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詐欺得利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林明權」署押││││││││壹枚,沒收之。││├──┼──────┼────────────┼───────┼───────────┼───────────┼──────┤│4│103年4月11日│全航通訊器材行(新竹市東│5900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江坤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偵6107卷第39│││12時4○○○區○○路○○○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頁││││││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詐欺取財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林明權」署押││││││││壹枚,沒收之。││├──┼──────┼────────────┼───────┼───────────┼───────────┼──────┤│5│103年4月12日│欣威通信行(新竹市○○路│3600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江坤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偵6107卷第40│││19時6分│1段86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頁││││││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詐欺取財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林明權」署押││││││││壹枚,沒收之。││├──┼──────┼────────────┼───────┼───────────┼───────────┼──────┤│6│103年4月13日│頂好Wellcome新竹金山店(│451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江坤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偵6107卷第41│││0時34分│新竹市○○街○○號1樓)││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頁││││││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詐欺取財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林明權」署押││││││││壹枚,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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