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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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龍錦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龍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末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27年4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龍錦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拍打車窗、作勢毆打等強暴方式之同時,對告訴人 吳世平 辱罵「幹你娘、臭俗仔」之侮辱性言詞,上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感情名譽,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揆諸上開說明,業已符合刑法上「公然侮辱」之要件。又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你給我下車,我要打你、揍你」等語,自屬使告訴人受惡害之通知,致其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於上開附件所示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出言恐嚇及以強暴方式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知理性溝通、妥善處理,而向告訴人恫稱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論,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強暴方式為公然侮辱,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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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被告 葉龍錦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
樓之3(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路000號之0(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龍錦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11時許,駕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與州后路口,因不滿超越前方由吳世平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未果,行至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疏洪北路(成蘆橋下),超車至吳世平所駕駛之計程車前方後旋即停車並下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吳世平辱罵「幹你娘」、「臭俗仔」,並拍打吳世平之車窗,捲起袖子作勢欲毆打吳世平而施以強暴,向吳世平大聲叫囂:「你給我下車,我要打你、揍你」等語,使吳世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吳世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龍錦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世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朱原平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一行為所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