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張秀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⑴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張秀英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自99年9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第30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於更生程序尚無法確認債務人之財產金額,無從認定「以盡力清償」,不符合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法院得逕行認定更生方案之要件,而於
101年3月5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自同年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9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表示意見,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本院開庭調查時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表
示:請本院查明債務人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
4款、第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情,請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另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表
示: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持信用卡扣繳多筆國泰人壽保險費用,因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提出其名下之保單財產作為清算財團,故請查調名下保單之狀況,是否曾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以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另請本院查調債務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流通狀況,以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
示:不同意免責,因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中,曾因於95年3月間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尚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3樓之2之建築物無償贈與女兒 張琦 ,經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前經本院99年度竹簡字弟551號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消,房屋應回復債務人所有,債務人並提起上訴,由本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審理時亦未見債務人提出相關說明,堪認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刻意隱匿財產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本院終止更生程序、開始清算程序。據此,債權人認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7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依法應予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㈤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表示:
債務人除本行有信用貸款債務未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均顯示出相對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債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此舉以符合不免責之規定,請本院依職權裁定不免責。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債務協商成立,聲請人每月應
給付27,251元,但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0,000元,必須維持全家生活費用,聲請人之配偶係殘障人士,復有子女3人在學,致聲請人無力依該協議清償,遂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後轉為清算程序,於不動產清算後,無擔保無優先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988,032元,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
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債務人係於99年5月17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清算聲請,而裁定開始更生後,依聲請人於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任職於上林食品行每月收入有20,080元,而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勞健保醫療費1,500元、伙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雜支1,500元及小孩雜費2,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11,000元,足認債務人雖於裁定開始更生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審查有無不免責事由。再依該更生方案,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480,000元扣除自己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之312,000元後,尚餘168,00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共計1,988,032元(本院101年度司執消清字第3號卷二、卷三可參),其等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及遠東銀行各主張聲請人曾持信用卡扣繳多
筆國泰人壽保險費用未於清算財團中陳報及將債務人名下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尚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3樓之2之建築物無償贈與女兒張琦,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7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債務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種類之個別狀況,該公司函覆稱:債務人目前於該公司並無有效契約等語,此有該公司104年3月2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又同條第8款係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然本件聲請人縱未於聲請更生時將當時登記在其女兒名下之新竹市○○段○○○○號土地暨同段507號建號建物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記載,惟因聲請更生時前開不動產尚未經本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聲請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又前開不動產經本院判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後,業於清算程序中拍賣、並將拍賣金額已公告分配債權人,聲請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134條第2款、第7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尚無可採。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債權人稱債務人有浪費奢侈情事,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不當消費故係債務形成原因之一,然銀行發卡本應考量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決定核發卡片與否及核准額度,且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及繳費情況,發卡銀行亦可隨時調閱其消費明細紀錄及繳費單據以便監控,若消費者有其所認浪費、奢侈行為,發卡銀行本得予以調降刷卡額度或停止其信用卡使用,然各銀行為搶市場佔有率,利用街頭轟炸式推銷、贈送核卡禮、廣告引誘等不當行銷方式提高發卡量,佐以核卡不嚴,使不應持卡之人亦持有信用卡(如學生、低收入者),又貪圖高額循環利息利潤,除不當使用循環利率外,面對消費者有關利息計算方式等資訊告知不足,使消費者誤信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是銀行允許的優惠行為,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不聞不問,待消費者被意想不到的循環利息擊垮,債權銀行便以訴追究,坐享其成。是以,債權人自身事前未妥善控管,單以債務人過去之消費行為予以指摘,完全無視可歸責於己之不當行銷、任意發卡、資訊提供不足等「不當給予機會」行為,鼓勵實已無力負擔之聲請人擴張消費金額,事後又執此為由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實難苟同。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次按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債權人主張本院應詳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情形,而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其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1年內,有何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尚難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該等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㈥此外,本院復查債務人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予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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