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78號原告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任胤忻 被告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蘇李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於民國86年1月29日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於(一)87年9月22日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計149張,融資金額2,863,000元,90年7月25日至止,融資金額積欠新台幣(下同)2,863,000元尚未清償。(二)87年10月9日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計200張,融資金額3,732,000元,90年7月25日至止,融資金額積欠3,732,000元尚未清償。(三)87年10月23日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計41張,融資金額769,000元,90年7月25日至止,融資金額積欠769,000元尚未清償。合計共積欠本金7,364,000元、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利率係依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之規定,由乙方(即復華證金公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查被告融資買進之「宏福建設」股票(下稱系爭宏福股票),於87年11月4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該股票無量下跌,於87年11月20日證交所宣布暫停交易,最後該股票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被告仍應依約就其融資購買該股票之融資融券款負清償之責。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本件之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均為被告親自簽名,此為被告民事答辯狀已自認,故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關係確實存在。按現行交易制度,係分二階段為之,亦即被告欲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先向其所屬之證券經紀商為委託信用交易買賣行為,俟成交之後,代理證券商將資料送交原告,原告憑以給予授信,故本件直接受理被告委託買賣之行為係證券經紀商,而非原告公司,又因兩造間既有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股票又以被告之信用帳戶融資買進,並於集中交易市場上成交,原告即認系爭宏福股票係被告所融資買進,又原告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融資融券之證券交易,經由證券金融事業直接代委託人分別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交割」之規定直接代被告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完竣,融資款項雖未直接交付予被告,然業已代為交付予證券交易所,系爭借貸法關係自應存在兩造間。
(二)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宏福股票確係由系爭帳戶向原告融資買進等情,惟主張系爭帳戶係遭人盜用而融資買進系爭股票,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系爭帳戶遭人盜用而融資買進系爭宏福股票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足證本國証券交易制度係採委託制度,被告向證券交易所股票買賣下單都需透過委任證券商為之,故被告主張帳戶遭「證券商經紀商之營業員」盜用等之抗辯,乃是被告、證券商經紀商、「證券商經紀商之營業員」三者間委託關係內部爭執,不得據以對抗外部關係之原告。被告所提之 盧寶琴 切結書及附表,是屬被告帳戶之使用人切結給予營業員,其並非切結給予復華證金公司,再者,亦無復華證金公司之印鑑於其上,故該契約是屬被告與營業員、帳戶使用間之內部債務糾葛,對於復華證券金融公司並無任何法律上拘束力。且查台灣證券交易所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帳戶自86年4月1日起至87年10月21日止期間有15筆「2519宏福建設」的買賣紀錄,其中分別在86年4月21融資賣出450張、86年12月10日融資賣出500張、87年3月26日融資賣出165張、87年3月27日融資賣出286張。復查華南銀行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前揭被告融資賣出後股款交割後扣除融資款、利息、交易稅、手續費後所剩之股款,新竹證券分別於86年4月23日存入13,695,360元整、86年12月12日存入6,961,486、87年3月30日存入3,222,253元整、87年3月31日存入6,426,438元整,前揭所有匯入之所得股款旋即於當日匯出。末查被告前揭之華南銀行帳戶乃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所以前揭賣出「2519宏福建設」股款之匯出,其必有持有被告之銀行存摺、印鑑、取款密碼為之,否則無法將股款匯出。因此,若非被告將帳戶借予第三人使用,第三人何以將融資賣出後股款由被告銀行帳戶中匯出。是故,告抗辯其帳戶所交易之「2519宏福建設」股票係第三人盜用等云云,其藉由證交所、華南銀行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之抗辦實為有將其帳戶借予第三人使用之推諉卸責之詞。被告既將自己之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被告就仍應負帳戶名義人之責任。
(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然查,被告所指原告之原證四、五其上所載之併存債務承擔人為 陳政憲 有民法第305條之適用,惟該債務承擔人載明為併存債務,依上開判例意旨,併存債務關係中債務人並未脫離原債權債務關係,而僅加入第三人就同一債務負責,是被告援引民法305條抗辯被告已脫離債權債務關係一節,顯無可採。且查民法第305條所規定者乃是屬「營業讓與」範疇,與併存債務承擔人兩者為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被告抗辯民法第305條第2項等云云,被告應先說明 陳政忠 等人、或者是被告究竟與何人有就營業上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之客觀事實,否則並無民法第305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四)依證券交易法第61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4條第1項、民法第316條、財政部(88)台財證(四)字第04835號函說明第二點規定,證券融資之清償期有法定6個月之規定,故其融資本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本件融資撥款交割日為87年9月22日、10月9日、10月23日,則清償期屆至後開始起算分別是88年3月23日、4月10日、4月24日,故原告本金請求權尚未逾15年,合先敘明。且被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5條負有維持融資擔保率之義務,此維持融資擔保率之義務,仍是屬「回補擔保金債務」,並非返還融資本金債務。被告拒絕履行回補擔保金債務僅構成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第6條應先處分「股票擔保品」之規定,其擔保品也僅是由股票變成「擔保金」而已,其作為融資債權之擔保品本質仍未有改變。即融資擔保率乃是證交所替投資人融資融券買進之股票設立的法定停損點。融資買進之股票跌至此法定停損點者,而投資人又拒絕回補擔保金者,其僅是構成證券金融公司應處分擔保品而已,其並非法定6個月的清償期之提前屆至約定。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並未成立「融資融券契約」,依原證七之契約書觀之,復華證金公司並未簽名蓋章,足證被告與該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且系爭宏福股票,並非被告下單購買,益證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無借貸關係存在。
二、退步言之,訴外人陳政憲係上開債務之併存債務承擔人,依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此債務之併存債務承擔人為「陳政憲」,訴外人陳政憲得以處理各該帳戶內之財產用以抵充積欠復華證金公司之款項,足證符合民法第305條之規定,即概括承受帳戶內之股票及對復華證金公司之債務,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故被告縱為債務人,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之2規定,應自88年2月間起(協議書之日期)二年內連帶負責;逾二年則脫離此債務關係,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被告亦得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而為抗辯。
三、本件時效業已消滅:
(一)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1項之規定「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未依乙方規定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未3依乙方規定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甲方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本件原告所指宏福建設公司於87年11月4日跳票,股票無量下跌,87年11月20日證交所宣佈暫停交易;足證該融資股票已發生應補繳差額之情事,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即應處分股票,收回融資金額,亦即自斯時起時效已開始進行,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才起訴,已逾時效規定,被告特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二)復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日函文所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自87年11月20日起停止在本公司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上開股票既已停止交易,則債權應視為已到期,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得進行求償;本件事關87年間之交易,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條之規定:「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故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4條、第39條等規定,復華證金公司於有上開規定情事發生即應處分擔保品,並限期清償債務;足證此時原借款債務已到期,時效已開始進行。
(三)另依被告檢呈附卷之「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契約書)」;依上開契約書第8條、第9條、第13條等規定:「甲方有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情事之一時,乙方即依同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甲方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其終止上市(櫃)日視為信用交易期限之到期日,乙方應通知甲方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櫃)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二、上市(櫃)有價證券因公司合併終止上市(櫃),而存續公司以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作為支付消滅公司股東全部或一部之對價者。三、上市(櫃)有價證券因股份轉換終止上市(櫃),而轉換後之有價證券仍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甲方未於前項限期內清償融資融券者,乙方得於次一營業日起適用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乙方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甲方有操作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所訂情事之一或甲方死亡者,本契約當然終止。甲方於融資融券債務結清後,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本契約因甲方死亡當然終止者,乙方得準用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了結其融資融券餘額,並得於清償債務之必要範圍內處分其擔保品。」;處分擔保品仍不足抵償債務時,應立即清償,否則即進行追償。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處分擔保品時,不表示借款債權已到期乙節,純屬不實,殊無足取。
(四)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4日壹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債務人發生交易違約時,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39條之規定,債權人即得處分擔保品,並以處分所得抵充債務。足認於債務人違約時,債權人之借款請求權即得行使,時效已開始進行。本件之宏福建設公司於87年11月4日跳票,同月20日證券交易所宣佈暫停交易,依管理辦法第29條之規定,債務人即應以現金償還。本件於復華證金公司處分擔保品時或宏福公司股票自87年11月20日停止交易時起,復華公司即可行使債權追償,自斯時起時效已開始進行,迄原告起訴時,已逾15年,被告為時效抗辯,應為法之所許。
四、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並不存在,退步言之,如有融資債權存在,亦已由陳政憲承擔,再退步言之,本件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被告特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故原告之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86年1月29日透過新竹證券公司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
二、被告名義所有之系爭帳戶於87年9月22日以融資買進宏福建設公司股票149張,融資金額2,863,000元,於87年10月9日買進宏福建設公司股票200張,融資金額3,732,000元,於87年10月23日買進宏福建設公司股票41張,融資金額769,000元。
三、宏福建設公司涉及票券退票事件致股價於87年11月4日起無量下跌,經宏福建設公司於87年11月14日向證期會申請暫停股票交易,並經證期會於87年11月17日緊急核准宏福建設公司自87年11月20日起停止交易2個月。
四、復華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將上開證券信用交易之融資債權移轉於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4月30日將債權移轉於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30日移轉予原告。
肆、兩造爭點:
一、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是否成立融資法律關係?被告信用交易帳戶是否遭人盜用?
二、被告是否因第三人之債務承擔而脫離上開融資債務?
三、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是否成立融資法律關係?被告信用交易帳戶是否遭人盜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始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而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及同法第474條立法理由)。即消費借貸契約,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有上開購買「宏福」股票之融資融券契約約定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則否認與復華證金公司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融資融券契約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移轉金錢之事實存在,先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其前手復華證金公司間成立融資融券契約,並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其有於86年1月29日簽立復華證金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並於同日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其否認有與復華證金公司成立融資法律關係;觀之該融資融券契約書前言係約定:「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王惠民(以下稱甲方)茲承新竹證券台北分公司(以下稱介紹人)之介紹,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有該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4頁)。是依其約定意旨,可知該融資融券契約之簽立,僅係就被告在復華證金公司所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日後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雙方就各該融資融券交易應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預先立據,以免逐次就具共通性之一般規定立約規範而有不便,至於該融資融券契約書簽訂後,是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仍必須經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款項及標的之股票、數量、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並為金錢移轉,始可認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再依該融資融券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為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並非謂被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後,即與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間就逐次融資消費貸款交易均有合意,或推論系爭帳戶內之所有交易均為被告所為之交易。易言之,被告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後,非必然立即發生信用交易借款關係,實係應待被告於其普通交易帳戶中下單,並言明以融資方式買進,且須待被告之股款交割專戶中確有融資自備款之扣除後,兩造間始發生真正之融資法律關係。是被告抗辯其與復華證金公司間並無融資法律關係存在,系爭交易非其下單或授權他人所為,應由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應屬有據。
(三)次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既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且系爭帳戶有以融資買賣宏福股票,被告與其前手復華證金公司間即已成立融資借貸合意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帳戶所交易之宏福股票係帳戶遭人盜用所致等語,並據其提出切結書乙紙為證;而依卷附盧寶琴及陳政憲於87年12月1日簽立之切結書,明確載有:「本人盧寶琴確認於新竹證券公司總公司如後附附表所載帳戶所買入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如附表所載)本人承諾願就該等股票買賣所生之股款、融資之一切相關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並負責完全理清,如因之使帳戶所有人受有損害,並願負賠償責任。於立書人與證金公司達成清償協議,由立書人承受債務完成後,此切結書返還予立切結書人」等語(見北院卷第27頁),與被告抗辯情形相同,已堪信實。再參以訴外人陳政忠、盧寶琴等人利用人頭帳戶買賣系爭股票一節,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認定:「陳政忠、盧寶琴,及 黃瑞昌 等人為製造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因而利用包含被告在內等人頭帳戶操縱宏福建設之股價,陳政忠當時為避免宏福建設公司股價下跌,造成股票遭質借之金融機構行使質權處分或追繳擔保品,因而須維持該公司股票於一定之價格(每股31元)以上,故自87年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利用大業綜合公司、台力營造公司、重慶、昭明、宜群、金村投資公司等關係企業及職員、家族成員 鄭林愛玲 、 邱清名 、 李文進 、陳良欽、 何海明 、 何海威 、 白輝龍 、 陳政輝 、陳政憲、陳張圭繐、 陳明芳 等人頭帳戶, 於宏福 、日盛、亞洲、菁英、環球、慶宜、大昌、富隆、大慶、大順、宏華、台證、統一、信隆、三陽、金豪、佳億、元發、協和、大東、復華等證券公司所開設之股票帳戶進出,委託不知情之各營業員,直接從事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在案,且亦認被告之帳戶為人頭帳戶(判決附表三編號155)無訛,亦有該判決書1件在卷可按;而陳政忠、盧寶琴等人操縱股價部分,刑事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確認被告之帳戶為人頭帳戶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足參,均足認被告所辯其帳戶係遭人盜用乙節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該切結書之立書人為盧寶琴與陳政忠,並無復華證金公司之印鑑,該切結書對原告不生拘束力云云,惟縱該切結書縱無復華證金公司之印鑑,亦為陳政憲、盧寶琴等人對於承擔系爭股票融資債務之證明,仍可佐證盧寶琴及陳政憲確就被告本件信用交易帳戶買賣系爭股票融資款項債務承諾負擔完全清償,盧寶琴及陳政憲確未得被告之同意,即使用系爭帳戶買賣系爭股票。
(四)承上以觀,被告之帳戶確為人頭帳戶,被告確未同意授權他人融資買賣系爭股票,且該等股票係復華證券及復華證金公司為配合陳政忠、盧寶琴等人護盤炒作宏福公司股票所為,否則陳政憲、盧寶琴等宏福集團或宏福公司公司人員豈願就被告名義之融資買賣款債務負責;甚至衡以被告積欠之金額7,364,000元非微,果確係被告授權同意下單融資買賣,衡情復華證金公司應會向被告積極催討,惟原告未能舉證復華證金公司有向被告積極追討,益見復華證金公司應屬知悉上述未經被告同意以其名義融資買賣系爭股票之事,因宏福公司相關人員已願擔保負責而不再向被告求償甚明,足見被告抗辯其並無以融資交易之方式買入股票之意思,亦無與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融券契約交易借貸之意思,堪可採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將股款交割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交付第三人,即已概括授權第三人使用其帳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按「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證券買賣時,必須先與委託人辦妥受託契約,未經辦妥受託契約者,證券經紀商應不得受理;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證券經紀商應依委託人或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電子式交易型態或當面委託,方得填、印製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委託書承辦之;被授權人須先取得委託人之授權書,方得代辦委託買賣及在業務憑證上簽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8條及主管機關頒行之「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主要內容」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委託人為融資購買股票,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證券經紀商下單購買時,除事先須先簽定受託契約外,並須由本人或已出具「授權書」(或委託書)之代理人為之,本件被告經由新竹證券公司之介紹,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訂立融資融券契約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自須被告於新竹證券公司開戶時,除簽定受託契約外,並已出具授權書(或委託書)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為必要,然經本院函查被告當時開戶所提資料,並無授權書或委託書在內,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為新竹證券公司)103年6月20日凱證字第2421號函及所附開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2頁),即使前開資料內被告當時所簽「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其代理人處亦為空白,足見被告自始即無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代其決定欲購買之股票、數量、價格等關於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融資)交割手續必要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將股款交割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交付第三人,即已概括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顯有誤會,是以第三人縱以被告所有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購買系爭股票,亦不足認係被告概括授權所為甚明。
(六)又原告主張縱然第三人無權代理被告融資買賣股票,但被告將其股款交割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交付第三人,被告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善意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再者,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股票融資交易無從認定係被告本人知情所為,已如前述,且依當時證券交易管理之鬆散,實際上客戶縱有將存摺及印章置放營業員處代管以方便交易之情形,然目的亦僅同意營業員受其委託指示買賣股票,並非任由使用該帳戶,尚難僅以被告開戶後未將股款交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取回或交由營業員保管,即認被告應就營業員任意使用之行徑負授權人之責;易言之,被告縱將其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交付第三人即證券公司營業員保管,但銀行存摺及印鑑之用途多端,亦難認有授權他人代為特定法律行為之意思,不能遽認第三人持有被告之銀行存摺或印鑑章,即認有被告授與融資購買股票代理權之外觀,且第三人以被告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購買系爭融資股票,並未對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係逕以被告名義融資購買,被告就此亦主張其並不知情,自亦不足認被告有何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新竹證券公司開戶時,除簽定受託契約外,並無出具授權書或委託書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為知名專業證券金融公司,對被告並無委託他人為其代理人以決定欲購買之股票、數量、價格等行為,並非不能查證,殊無誤解之可能,亦難認係民法表見代理規定之善意第三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二、被告是否因第三人之債務承擔而脫離上開融資債務?
(一)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前者為民法第三百條明定於法典內,後者民法典則未形諸法文。又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所稱承擔人得援用債務人之對抗事由,包括債務之成立、存續或履行上之阻礙事由,無論為權利不發生(債之原因違法或無效)或權利消滅(業經清償、免除或拋棄)或拒絕給付(同時履行或消滅時效)之抗辯事由均屬之,且此項規定,於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帳戶融資債務,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另辯稱:系爭帳戶之融資債務已由訴外人陳政憲承擔,被告並非債務人云云,而查,被告就此雖提出切結書為憑,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均有陳政憲為併存債務承擔人之記載,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北院卷第9、10頁),被告對於訴外人陳政憲乃併存債務承擔人之事實亦未爭執,則訴外人陳政憲既屬併存債務承擔人,依據上開說明,如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間具有融資借貸關係,被告自未因此脫離融資債務關係。至被告雖辯稱依據民法第305條第2項之規定,其已脫離原債務關係云云,惟觀之民法第305條:「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之規定,乃規範財產或營業之「概括承受」情形,即承擔人就他人之財產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或就他人之營業上財產,包括資產及營業上之債務均概括承受之意,與債務承擔僅係負擔債務者不同;而本件訴外人陳政憲僅就被告名義之系爭帳戶所生融資債務為債務承擔,並非就被告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自與民法第305條規範情形有別,是被告執此為其已脫離原融資債務之依據,自有誤會。
(三)綜上,被告此部份抗辯雖不足採,惟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間並未成立融資借貸關係,業如前述,自亦無無法脫離融資債務關係之可言,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帳戶之融資借貸債務清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縱認原告對被告有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經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條明文約定:「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等語,而依據民國87年7月29日公告修正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38條,證券商因委託人交易違約發生之態樣有:(1)委託人未依操作辦法第19條規定按期交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者;(2)未依操作辦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補足差額者;(3)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者;(4)未依操作辦法第28條規定調換抵繳證券者,前述違約態樣對證券商債權保障之處理,則依操作辦法第39條規定辦理,此經本院函詢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其函覆在案,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4日壹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委託人發生上開四種情形之一之交易違約時,依操作辦法第39條:
「委託人違約時,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起仍應繼續申報。證券商於委託人有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情事者,除不得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外,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委託人了結其餘各筆融資融券買賣後所得之款項予以抵充,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並於委託人了結其餘各筆融資融券餘額後,即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商於委託人有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三、四款情事之一者,除不得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外,應依第一項方式處分該違約各筆之擔保品,處分所得抵充債務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不足抵充部分,依前項規定抵充其債務,其於委託人了結其餘各筆融資融券餘額後,即註銷其信用帳戶。」之規定,債權人即得處分擔保品,或就委託人其餘融資融券買賣所得予以抵充,或以擔保品處分所得抵充債務,足認於債務人有上開違約情事時,債權人之融資借貸請求權即得行使,時效即已開始起算。而查,本件宏福建設公司係於87年11月4日起無量下跌,並自87年11月20日起停止交易,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0-1頁),且原告亦自承於87年11月22日左右即已出現擔保維持率不足之情形而有違約情事(見本院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之前手於斯時即可依操作辦法第39條之規定處分擔保品,則請求權時效自斯時已開始起算,原告遲至102年11月27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借貸債務,縱認被告負有此債務,亦已罹於時效。
(三)再者,股票暫停交易時,依「融資融券股票遭停止買賣後續相關配合作業事項」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辦理,而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於融資融券關係存續期間,如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商應通知其客戶於約定期間內,依左列方式清結融資融券關係:一、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取回融資買進之證券。二、融券賣出者,以現券償還,取回證券賣出之價款及保證金。但未能以現券償還者,得由證券商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公開標購,標購費用由該融券客戶負擔。」等語,是融資債權人即應通知債務人以現金或現券償還。而本件宏福建設公司係自87年11月20日起停止交易,業如前述,且未定恢復期限,直至90年5月15日下市,則依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原告之前手即應通知被告以現金償還,則自87年11月20日起亦可開始起算時效,是原告遲至102年11月27始起訴為本件請求,自已罹於時效。再參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2項亦約定:「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等語,均足認原告於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發生時,即可對被告行使權利。至原告所稱融資融券清償期限屆至後始可請求,惟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僅係上開違約態樣其中一項,原告於被告有上開違約態樣任一項時,即已可行使權利(諸如處分擔保品,或就委託人其餘融資融券買賣所得予以抵充,或以擔保品處分所得抵充債務,或現金求償),縱因暫停交易等事實因素而無法處分擔保品,亦可依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請求以現金償還。是以,縱認被告負有系爭帳戶之融資債務,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帳戶而係遭人盜用,且其與復華證金公司間,並未就系爭融資交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等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縱認被告負有上開融資借貸債務,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融資借貸款之返還責任,即失所據。從而,原告本於融資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