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官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3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官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102年6月18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02年6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第11至12行「並經警採尿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官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5338號被告陳官照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官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8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2年6月1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2室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官照於警詢之供述│被告陳官照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日│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甲基│││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檢體編號:I0000000號│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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