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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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72號聲請人 陳瓊珊 相對人 呂宛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八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伊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8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因受敗訴判決確定而終結,伊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本案訴訟判決暨裁定、存證信函及回證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43頁)。復查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新北地院107年11月21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7000178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1月2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68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許純芳法官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