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50號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得向本院抗告,惟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尚非抗告人得任意選擇異議或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8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抗告人逾期仍迄未繳納抗告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原審卷第21、23、25頁、本院卷第21頁),及本院之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納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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