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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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被告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壬○○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壬○○因不滿戊○○友人 黃健誠 (綽號「 湯姆 」)調戲其女友 陳玉茹 ,擬思予報復,乃夥同癸○○、子○○(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綽號「 展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十九時許,由癸○○持預藏之槍枝一把(未扣案,未能證明為管制槍枝),壬○○攜帶鐵鍬一把(未扣案),子○○持伸縮警棍一支(未扣案),四人共同至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住處,並利用癸○○與戊○○係朋友關係,先由癸○○以電話向戊○○佯稱欲找其聊天為由,誘使戊○○開門後,癸○○竟持槍抵住戊○○之腰部,喝令戊○○交出身上財物,壬○○、子○○及「展仔」則作勢壓制在場之黃健誠、己○○、甲○○、 候憲弘 、丁○○及綽號「 大牛 」之男子等六人進入房間內,以此強暴及脅迫手段控制戊○○等人之行動自由,致使戊○○等人不能抗拒,強取戊○○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均摩托羅拉牌,V八0八八型及小海豚CD九二八型各一支)、NOKIA牌八二五0型(所有人不詳、未尋獲扣案)、易利信牌T二八型(係丁○○所有、未尋獲扣案)、摩托羅拉牌P七六八九型(係候憲弘所有、未尋獲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各一支,壬○○並出手毆打黃健誠二巴掌(未成傷),四人得手後逃逸離去,所強取之上開財物,現金由癸○○分給壬○○、子○○及「展仔」各五千元,餘款由癸○○花用,壬○○、癸○○各分得二支手機,「展仔」分得一支手機,癸○○旋於同年二月間,將上開摩托羅拉牌小海豚CD九二八型手機一支,以五千元販售予其不知情之僱主 張賜德 (已遺失,未尋獲扣案),另於同年三月間,將上開摩托羅拉牌V八0八八型手機一支,以四千元販售予不知情之庚○○所經營之「新全省通訊行」(設址高雄縣○○鄉○○村○○路○○號)。嗣因戊○○不甘受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新全省通訊行」起獲上開摩托羅拉牌V八0八八型手機一支(未扣案)等語。公訴人因認癸○○、壬○○、子○○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壬○○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害人戊○○、乙○○、丁○○、己○○等人於警訊中之指述;⑵證人張賜德、庚○○於警訊中之證述及上開摩托羅拉型手機照片四張為證;⑶被害人丁○○於警局之指認;⑷被告癸○○、壬○○於警訊中之供述等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癸○○、壬○○均堅決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癸○○辯稱:我沒有去搶六萬元及手機,警訊所言不是事實,因為那時伊有吸毒,神智不清,那時警方問有無這件事,伊很緊張所以答稱「有」,那時因剛勒戒回來,我們四人沒有一起去戊○○家,筆錄是因為刑事組告訴我,要我這麼陳述,在檢察官偵查中也是照刑事組所製作之筆錄跟檢察官說的;那天伊有去戊○○住處,伊自己一個人去的,去時看見壬○○在戊○○家中被戊○○的友人毆打,伊並不認識子○○,伊四人並無拿手槍、鐵橇、警棍等強盜現場之手機及現金;伊確在現場偷走一支手機,賣給屏東縣的通訊行,另亦有賣一支手機給張賜德,但那支是伊自己所有等語。被告壬○○則辯稱:伊認識戊○○二、三年,沒有恩怨,也認識癸○○,但不認識子○○,伊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去戊○○住處,現場大約有六個人,因為伊女友被他們調戲而去理論,伊為了找綽號「湯姆」之人而去戊○○家,因而發生衝突,伊是一個人去的,沒有分到任何東西,伊上去是被戊○○他們毆打,後來還去健佑醫院就診;伊沒有拿手槍、鐵橇、警棍東西等,那時伊有吸毒,警訊時是警察要我照他的意思陳述,才會放回去等語。經查:
(一)本件加重強盜案件,自案發後,除被告癸○○、壬○○於警訊到案說明外,其於共犯即子○○及綽號「展仔」之男子並未到案;於偵查中除被告癸○○到庭外,壬○○、子○○、「展仔」等人亦均未到庭陳述,其等於警訊之供詞是否真實可信,已有疑議。
(二)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難免有予以誇大、渲染之可能,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查本件以告訴人戊○○為主要之被害人,於警訊時先指訴稱:「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三時許在租處,朋友癸○○(持槍)及壬○○(持類似電擊棒之物)夥同另兩個年輕人(其中一個有持槍,兩人不認識)到現場恐嚇我交出財物,要我們把身上的錢都交出來,不然要開槍,結果我手上二支手機及現金陸萬元都被拿走,另外朋友的三支手機也被拿走,他們得手後,前後約十五分鐘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嗣於警訊又供述:「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 楊長憶 打電話給我要找我聊天,到達我住處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後,我打開門後,癸○○就持乙杷手槍抵往我腰部,要我將手機及金錢拿出來,此時壬○○及另二名男子就衝入押住在現場之黃健誠、己○○、甲○○、綽號大牛者共五人,強盜手機五支、我口袋及桌上之新台幣四萬八千元等財物,壬○○並毆打 黃建誠 後,就離開現場,癸○○持有乙把手槍,壬○○攜帶乙把鐵鍬,一名男子攜帶乙把伸縮警棍,另乙名男子空手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其上開警訊供詞就案發時間、被搶金額、歹徒所攜兇器等均有出入,其可信度可有可疑。另被害人 陳世 另甲○○供訴:我當時在戊○○住處房間內休息,外面發生何事,我不知道,現場有戊○○、丁○○、我、綽號湯姆、大牛、 侯憲弘 約六、七人等語(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可見被害人甲○○並未被押在現場,戊○○之供詞與甲○○之供詞亦有差異。另侯憲弘供述:「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大約十九時許,在戊○○住處休息時,遭楊長憶、壬○○及另二名不詳名男子到該處,當時癸○○持一把手槍脅迫要求我們不要動後,強行取走我放置在房間內手機乙支,其中就被搶時間亦與戊○○所供之二種版本不同,其可信度亦有疑議。另己○○雖亦指訴: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左右,戊○○等人被強盜案當時在場,歹徒四個人,我看見一名叫「益仔」拿一支手槍是黑色的,「 評仔 」拿一支鐵鍬,其他的人沒看清楚,我們共有七位等語,其所指案發時間與在場人數亦與戊○○所供有別。依上開所述,前揭被害人於警訊所為指訴情節顯有瑕疵而不可信。
(三)被害人戊○○、乙○○、己○○等人固警訊指訴被告等人持兇器強盜渠等手機與現金,然其指訴情節有諸多矛盾不符之處(如前所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上開被害人,亦始終未到庭陳述其被害情節;嗣經本院多次傳拘,亦始終未到庭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上開被害人於警訊之指訴,暫勿論其真實性如何,即屬所謂「傳聞證據」。又按傳聞法則係由英、美國家發展而來,隨陪審制度之發達而成長,但非僅存在於陪審裁判,已進化為近代之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並認訴訟當事人有反對詰問權,因此傳聞法則與當事人進行主義有密切關聯,其主要之作用即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已為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國家所共認,惟因二者所採訴訟構造不同,採英美法系當事人進行主義者,重視當事人與證據之關係,排斥傳聞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大陸法系職權進行主義者,則重視法院與證據之關係,其排斥傳聞證據,乃因該證據非在法院直接調查之故。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為發揮職權進行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能力殊少限制,而訴訟程序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在使法官憑其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中有關人員之陳述,所獲得之態度證據,形成正確心證,是以證人以書面代替到庭之陳述要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有違,不得採為證據等語。可知當時之訴訟結構,基本上仍係以大陸法系之職權進行主義為基礎。然而國內學者歷來就本條之規定,究竟係有關直接審理之規定或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迭有爭議,亦各有其理論之基礎。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增加保護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復亦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且證據調查之取捨,尊重當事人之意見,並以之作為重心,降低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比重。在此種前提下,酌予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即有必要。況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已有交互詰問之制度,此次修法復將其功能予以強化,是以為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並保障人權,惟善用傳聞法則,始能克盡其功。本條原規定證人於審判(按指廣義之審判,即包含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外之陳述(含言詞陳述與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實務上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等,非必即屬訴訟法上之「證人」,其等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不免引起爭議;另對於被告審判外之陳述,應無保護其反對詰問權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即除法律有規定者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而將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審判外之陳述,同列入傳聞法則之規範,不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為限。由上開立法理由及說明觀之,上開被害人戊○○、乙○○、丁○○、己○○、甲○○等人於警訊之供詞即不具證據力,而難採為被告癸○○、壬○○等人犯罪之證據。
(四)又公訴意旨謂被告等人攜帶手槍、鐵橇、警棍等物,強盜被害人戊○○等人之現金六萬元及手機五支,然自案發後,並無任何上開用以強盜之兇器或強盜所得之手機或現金等贓證物扣案足資佐證,此經承辦本件之警員即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戊○○因煙毒案被我們查獲,戊○○在警局對我們說壬○○持刀至戊○○的住處搶奪他的手機、現金。當初我只是協助辦案,癸○○是我帶回警局的,其他二位被告我連名字都沒有聽過,所以我對其他二位被告涉案事實不清楚,我們當初有要癸○○把槍枝交出來,但是楊不交。手機當初我們有去查,但是已經轉賣掉了,不過也不是本案被搶的手機,只是同型的手機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另一承辦員警即證人丙○○亦於本院證述:當初被害人到派出所報案時不是由我們所處理,那時被害人去派出所指證,由派出所將案件送到刑事組,我們再移送到地檢署。本案相關的鐵撬、警棍、槍枝、贓物現金、手機均無扣案,這個案情純粹由被害人所指述。其中有關子○○的部分傳訊不到,其他的被害人也是後來才約談的。當初移送到分局時,我們有通知被告三次,被告三次都未到,後來我們有到癸○○家,僅是到現場看一看,沒有搜索,也沒有找到起訴書所載的贓物、兇器等。就我研判,被害人與被告之間是有恩怨,口卡是在派出所指認的,警卷的資料都是派出所送過來的,後來我們傳訊被告、被害人他們過來時,時間已經距離很久遠了,所以查證有困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所述,本件根本無任何強盜之兇器或贓物足資佐證,此由起訴書所載「(槍枝一把未扣案,未能證明為管制槍枝)、(鐵鍬一把,未扣案)、(伸縮警棍一支,未扣案)、現金新台幣六萬元及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均摩托羅拉牌,V八0八八型及小海豚CD九二八型各一支、NOKIA牌八二五0型(所有人不詳、未尋獲扣案)、易利信牌T二八型(係丁○○所有、未尋獲扣案)、摩托羅拉牌P七六八九型手機一支(係候憲弘所有、未尋獲扣案)」等語至明。
(五)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等之犯行已據被告癸○○於警訊中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壬○○、子○○、「展仔」等人持槍枝及鐵鍬至被害人戊○○住處、事後分得現金及手機二支、手機二支均販售求售之事實不諱;被告壬○○於第二次警訊中年稱當時我與「展仔」欲到戊○○住處,正好在電梯處遇見癸○○及綽號「 頌仔 」(即子○○)二人,不知癸○○一進門就持一把手槍抵住戊○○腰部,要求拿錢出來,並要求「頌仔」把現場值錢東西收一收,「頌仔」將戊○○身上三萬元拿走,並取走現場之人所有之手機五支,離去前害怕我報警,脅迫我及「展仔」與他們一起離去,我沒有分到任何現金及手機,全部是癸○○拿走等語,認被告 楊長意 、壬○○於警訊中之供詞雖互相推諉,惟其二人均坦承確有強取被害人現金及手機五支之情節,足證被害人戊○○等人確實有遭被告等四人強取財物之事實云云。然查:
⑴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第一百五十六條時更增訂該項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本件被告癸○○於警訊時固供承:「與戊○○同夥之友人綽號"湯姆",調戲壬○○之女友( 小茹 ),壬○○邀約我、綽號展仔、頌仔(子○○)等四人前往戊○○之住處,我先打電話給戊○○告知要前往,約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到達,由子○○持乙把手槍、壬○○持鐵鍬、我及展仔沒有攜帶東西,因需要我聯絡,戊○○才會開門,待進入後,壬○○將在場之人手機搜刮走,展仔向戊○○拿取新台幣三萬元、子○○持槍控制現場,我則與戊○○在走廊談論事情,壬○○並以手毆打湯姆後,大夥就一起離去。我因幫壬○○處理事情,我不清楚他們向他人強盜財物。我們離去後,在計程車上壬○○身上拿出五支手機,子○○則拿出向戊○○拿取之三萬元給我,壬○○拿走二具手機、展仔拿一具手機、我拿二具手機,金錢則每人分給五千元,各自離去」等語(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惟同案被告即共犯壬○○於第一次警訊時則堅決否認有上開強盜之犯行,並供稱:「當天是我夥同癸○○、綽號 宋仔 、展仔等四人,我手上持有一支鋁棒,在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到達其租處(高雄市○○○路○○○號五樓之一)要與綽號「湯姆」之男子談判調戲我女友陳玉茹之事,我出手以拳頭毆打「湯姆」之人臉部二拳之後,我們就離去,並沒有攜帶槍支及電擊棒,更沒有強盜手機及金錢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次警訊中乃又供稱:當天(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約十九時三十分許與綽號「展仔」之人欲到戊○○住處,正好在電梯處遇見癸○○及綽號「頌仔」二人,我們一起到戊○○家,不知癸○○一進門就持一把手槍(類似九二手槍)抵住戊○○腰部,要求拿錢出來,並要「頌仔」把現場值錢東西收一收,「頌仔」離去之前並將戊○○身上三萬元拿走,並取走現場之人所有之手機五支,離去前害怕我報警,脅迫我及「展仔」與他們一起離去,正確發生之時間應是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時至二十時,我沒有分到任何現金及手機,全部是癸○○拿走云云。細譯上開被告壬○○二次之警訊供詞,於案發之初尚堅詞否認犯行,竟於事隔二個多後再改口坦承,其間原委已有疑議。
⑵況觀被告壬○○與癸○○二人上開警訊供詞,其中就犯罪情節出入甚多,就何
人持兇器部分,癸○○供稱係子○○持一把手槍、壬○○持鐵鍬,而被告壬○○則供稱係癸○○一進門就持一把手槍抵住戊○○腰部;就何人強取現金及搜刮手機部分,被告癸○○供稱係「展仔」向戊○○取走現金三萬元,壬○○將在場之人手機搜刮走,被槓壬○○則供述係「頌仔」離去前將戊○○身上三萬元拿走,並取走手機五支;就分得贓物部分,被告癸○○供稱在計程車上壬○○身上拿出五支手機,子○○則拿出向戊○○拿取之三萬元給我,壬○○拿走二具手機、展仔拿一具手機、我拿二具手機,金錢則每人分給五千元,惟被告壬○○則供陳強盜後之財物均由癸○○拿走等語。由被告癸○○、壬○○前揭供詞觀之,其間情節南轅北轍,而被害人戊○○指訴被強盜之財物初則供稱被取走六萬元,旋又改稱被強取財物係四萬八千元,此與被告癸○○、壬○○警訊所述亦均不吻合。
⑶又被告癸○○、壬○○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當時因有吸毒,或剛勒戒回來
,神智不清,警訊時因害怕所以照警察之意思陳述,警訊是不實在等語。經查,被告癸○○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本院二次裁定觀察勒戒;而被告壬○○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三次、強制戒治一次,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既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既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製作警訊筆錄當日,亦確因施用毒品經警查獲,此經其於警訊坦承不諱,並扣得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四組,此有搜索扣押筆錄附於警卷足參。顯見被告癸○○、壬○○於本案發生時確均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其所辯當時因有吸毒,或剛勒戒回來,神智不清,警訊不實在等語應屬非虛。
⑷綜上所述,被告癸○○、壬○○警訊之供詞既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尚難以此警訊不實之供詞為其不利之認定。
(六)公訴人另以證人張賜德及庚○○於警訊之證詞認被告被告癸○○、壬○○確有強盜被害人之手機一情。經查,訊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賣給證人庚○○一支手機,另亦有賣一支手機給張賜德等情,然辯稱賣予證人庚○
○之手機係伊於案發現場偷走的,另賣給張賜德之手機係伊自己所有的等語。查證人張賜德於警訊時雖供稱:被告癸○○確有拿乙支小海豚CD九二八型手機販售給我,說只要二干元,因為知道他沒錢,所以拿五千元給他等語;而證人庚○○於警供稱被告癸○○確有於九十年三月初拿一支摩托羅拉牌V八0八八型手機到屏東縣枋寮鄉伊所經營之通訊行販售四千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個手機是別人拿來賣給我們公司的。我不知道是哪個人拿來的,他的名字我不知道,拿來的時間是在九十年三月初,他拿到我們位於屏東縣枋寮鄉的店,要賣給我們,當時他說路過公司因為沒有錢,所以要賣,他要賣四千元以籌路費。他說手機是他自己的,當時他有把SIM卡拿出來等語。然查,以現在社會通訊常情及手機價格行情,一般人擁有上開小海豚CD九二八型或摩托羅拉牌V八0八八型之手機本屬相當普遍之事,如無積極證據,尚不能以被告癸○○有將上開手機售予證人張賜德、庚○○即遽予認定是為強盜所得之贓物。又一般而言,手機均有其序號,如上開手機確為被害人於案發現場被強盜之物,應可由該序號查證,然本件被害人戊○○等人於警訊所稱被強走手機五支,非但均未扣得任何贓證物,亦無何手機之序號可供查證,且於證人張賜德、庚○○處亦未能查扣本案任何被強盜之手機,是證人張賜德、庚○○之證詞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另查被告壬○○又辯稱: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去戊○○住處,現場大約有六個人,因為伊女友被他們調戲而去理論,伊為了找綽號「湯姆」之人而去戊○○家,因而發生衝突,伊是一個人去的,伊上去是被戊○○他們毆打,後來還去健佑醫院就診,伊沒有拿手槍、鐵鍬、警棍等東西一節。經查:被告壬○○確因頭部外傷、顏面部挫傷併多處挫傷、後背部挫傷併多處挫傷、左膝挫傷併挫瘀傷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建佑醫院診治並住院觀察,此有建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可稽。倘本件案發當日被告壬○○確有夥同癸○○、子○○、「展仔」等四人持手槍及鐵鍬、伸縮警棍等兇器至戊○○租住處,以上開兇器之威嚇力,衡情被害人戊○○等人斷不敢輕舉妄動,則被告壬○○豈有受到如此嚴重傷害之理,是被告壬○○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八)末查被害人丁○○固於警訊時指認口卡,並稱持兇器強盜之人係被告癸○○、壬○○及子○○等人。惟查:
⑴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難免有予以誇大、渲
染之可能,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
⑵依美國心理學家伊莉莎白.羅芙托斯(ElizabethLoftus),
在其「辯方證人」(WitnessForDefense,中文本由商業周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一書中曾對人類的記憶分析謂:「目擊證人之證詞之所以具有證據價值,是因為一般有個觀念,認為人類心靈是個精準的記錄器和儲存槽」(見上揭書第二十二頁)、然「記憶分為三個階段,..第一是『習得階段』,也就是把原始事件的認知放進記憶系統;第二是『保留階段』,指的是事件發生到擷取回憶之間的這段時間;第三則是『檢索階段』,亦即回想所儲存的資訊。..一般以為..事件真相一旦被記憶起來,便在腦海中蟄伏不動,不會受到影響或損傷。其實正好相反:我們從環境中擷取到片段線索,在進入記憶系統後,會與先前的知識與期待-也就是已經儲存在記憶中的訊息-產生交互作用。因此實驗心理學家認為,記憶是種整合的過程,是建構性和創造性的產物,而不是像錄影帶一樣的被動過程」(見同書第一百零六頁)、「即使我們真的是審慎的觀察者,並且將某些事物或經驗以合理的方式準確地記下來,它們也不會完好如初地留存在記憶。其他的力量會磨滅初始的記憶。隨著時間逝去,在適當的驅動下,或在引進干擾或衝突的情境片段時,記憶的線索會改變,而且我們一般而言是意識不到這改變的,於是我們便真正開始相信自己對於從未發生的事件的記憶。」(見同書第二十四頁)、「記憶不只會褪色,也會增長。會褪去的,是一開始的觀念,與該事件真實的經歷。但每次要將事件喚取出來,便得重建記憶,而每回憶一次,記憶都可能因為後續事件、其他人的回憶或建議、進一步的了解、或新增的內容,而起了變化。」(見同書第二十六頁)、「人腦弄錯了細節,不是因為人類的記性不好,而是人類記憶正常運作的果。當我們嘗試記起某事件時,我們並不是將整個事記憶完封不動地從『記憶區』取出來。那個記憶,事實上是從儲存的資訊片段重建起來的;其中的任何空隙,則下意識地以推理的資訊予以補滿。當所有的片段整合一個合理的整體之後,就成了我們所謂的記憶。」(見同書第二十九頁)。又為避免目擊者因上開記憶之缺失而發生指認錯誤之情形,美國心理學與法學會(AmericanPsychology-LawSociety)就「列隊指認」(line-up)程序之正式政策聲明(positionpaper),即採用美國愛荷華州立大學教授 蓋瑞 魏爾斯 (GaryLWell)之研究報告中提出警方在列隊指認應遵守之四項規則,以避免指認錯誤之發生⑴為主導列隊指認或相片指認之警官不應該知道誰為嫌疑犯,事實證明證人能夠或將有意識或無意識地對警官期望答案有所回應,此即為主試者期望效應。⑵必須明確告訴目擊證人,嫌疑犯沒有出現在列隊指認或相片指認中,因此沒有必要一定要指認其中任何一個人,以此避免指認無辜之人。⑶在列隊指認和照片指認中,嫌疑犯不應與其他列隊者有明顯不同特徵。⑷在進行指認時及警官回應前,目擊證人應就其所指認之人為實際罪犯有多少把握做出一明確聲明等(參照BrianKennedy所著「證人詢問的技巧」一書第四十、四十一頁,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另 王兆鵬 教授在其「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一書第二百零三頁以下之「證人指證之瑕疵及防制」乙文中,則列有指證應遵守之五項原則,並其法理基礎及違反時所取得證言之證據能力,詳為討論可供參酌)。
⑶本件被害人丁○○於警訊詢問時固指認被告並指訴:「(問:現警方查獲嫌疑
犯癸○○、壬○○二人到案,是否就是現在場之二名男子進屋強盜財物之人?)答:沒錯,癸○○就是「 億仔 」、壬○○就是「評仔」,他們二人就是當時持槍進屋搶劫四人當中的二名」(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然上開指證方式係由警方通知被告癸○○、壬○○到警局接受訊問後,並告知被害人丁○○已查獲嫌犯到案之情形下,始按現場僅有之被告二人指認,此種情形下會使指認者產生警方已經確定嫌犯是誰,不然就不會安排指認之錯誤認知,而極易產生錯誤指認之情事,是此種方式所取得之證言,其證據能力仍須予以進一步判斷該證言之真實性而決定其證明力,並不能遽爾採信之。本院審酌,被害人丁○○與被告癸○○、壬○○並不熟識,此由其於警訊時供稱:我看過其中二人,一人綽號「億仔」、一名綽號「評仔」,另二人我不認識等語至明;況本案發生之時間為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左右,迄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指認時已歷時二月餘,對案發情節之記憶已漸模糊,以上開方式指認犯嫌,其可信度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癸○○、壬○○二人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產生明確心證認定被告癸○○、壬○○二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加重強盜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及刑事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被告子○○住居所遷移不明,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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