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被告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 律師被告丁○○被告寅○○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吳賢明律師
吳建勛律師 張清雄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五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申○○、丙○○、丁○○、寅○○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申○○係現任立法委員,並獲親民黨提名為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縣選區候選人後,為爭取高雄縣選民支持,以便能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舉辦之該屆立法委員選舉順利當選,竟與其妻丙○○、高雄縣鳳山市競選總部助理丁○○、高雄縣大社鄉客屬聯誼會會長寅○○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六月間,在申○○及丙○○之指示下,由丁○○出面,以億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鼎公司)名義,自加拿大進口一萬零五百六十瓶NATURELIFE洗髮精,每瓶價格為加拿大幣一元(當時匯率約新台幣二十二元),每盒二瓶裝,計劃以此包裝、外型精美,足以使人動心而影響投票意向之禮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丙○○並於九十年十月間,寅○○主持高雄縣大社鄉客屬聯誼會舉辦幹部聯席會議時,到場將所訂購之洗髮精禮盒送至該會議現場,並將該洗髮精禮盒先分送予未○○、庚○○、丑○○(右三人另行偵結)等現場委員,一方面則以言詞請求現場客屬聯誼會委員於年底立法委員選舉時,將票投給侯選人申○○,支持其競選連任, 約定渠 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申○○及丙○○復利用同年十一月十日在高雄縣大社鄉保安宮廟前廣場舉行之高雄縣大社鄉客屬聯誼會時,申○○及丙○○均向在場之與會人員演講,並要求將選票投予申○○,且以進口之NATURELIFE洗髮精以假借贊助摸彩為名贈送與會有投票權之人員。另申○○與丙○○又利用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在鳳山市開漳王廟廣場前舉行鳳山地區美濃同鄉會時,亦依贊助摸彩為名,由申○○到場尋求支持,並上台演講同時假借贊助摸彩之名贈送上開洗髮精予與會有投票權之辛○○(另行偵結)等選民,並要求將選票投予申○○。且申○○及丙○○又透過中圳里里長 黃其添 ,將上開洗髮精分送予里民 林信雄 (黃其添及林信雄二人另行偵結)等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指揮檢察官及警調人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對相關涉案被告同步進行搜索及拘提行動,分別在丁○○、寅○○、未○○、庚○○、丑○○、黃其添、林信雄、辛○○等人住處扣得NATURELIFE洗髮精共二百二十二瓶,公訴人因認申○○、丙○○、寅○○及丁○○四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云云 。
二、公訴人認被告申○○、丙○○、寅○○及丁○○四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丁○○、寅○○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未○○、庚○○、己○○、丑○○、林信雄、辛○○於偵查中之陳述;㈢於被告寅○○及證人未○○、庚○○、黃其添、林信雄住處查扣之洗髮精;㈣NATURELIFE公司估價單等為主要依據。本院訊據被告申○○固坦承伊為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縣選區之候選人,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在高雄縣大社鄉保安宮廟前廣場舉行之高雄縣大社鄉客屬聯誼會及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在鳳山市開漳王廟廣場前舉行鳳山地區美濃同鄉會前,曾贈送奬品贊助大會摸彩乙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每年客屬聯誼會、同鄉會召開大會時,伊都會贈送摸彩品,九十年也不例外,並不是專為選舉而送的;又訊據被告丁○○坦承曾以億鼎公司名義,自加拿大進口一萬零五百六十瓶NATURELIFE洗髮精,每瓶價格為加拿大幣一元(當時匯率約新台幣二十二元),每盒二瓶裝提供為摸彩品,然堅決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辯稱:會進口那麼多瓶,是因為申○○原本要選縣長,有比較多的單位會跟我們要摸彩品,所以一次購買多一點等語;再訊據被告丙○○坦承分別於九十年十月間、及十一月四日前曾將上開洗髮精送至上開大社鄉客屬聯誼會幹部會議及美濃同鄉會,贊助大會摸彩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將洗髮精送予大會,係為贊助上開大會作為摸彩,並非專為年底立法委員選舉,而大社客屬聯誼會幹部會議係去解釋申○○改選立委的事,並順便將要送大會的摸彩品送去,未贈送給在場每位委員等語;另訊據被告寅○○固不否認於九十年十月間其主持高雄縣大社鄉客屬聯誼會舉辦幹部聯席會議時,丙○○到場將洗髮精禮盒送至該會議現場乙事,然堅決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當天丙○○所送之洗髮精係要供大社鄉客屬聯誼會大會摸彩之用,並未分送予在場之幹部,是有些幹部自己拿洗髮精的,伊並無賄選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客觀上須對有投票權人為之,且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並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亦即行為人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又上開對價關係,係指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
五、經查,被告丁○○確有於九十年間以億鼎公司名義自加拿大進口NATURELIFE品牌洗髮精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並有佑價單、進口報單、出艙通知單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通知單等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四至二七七頁),自可認為實在。
六、次查:㈠大社鄉客屬聯誼會及鳳山地區美濃同鄉會,每年約於十一、十二月間,均會召開
大會,且大會有摸彩活動,摸彩品係由民意代表、地方首長所提供,而被告申○○於上開二個大會時,往年均會提供摸彩品等情,分別經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聯誼會每年舉辦?﹚是。每年都有摸彩。」、「﹙問:摸彩品如何來?﹚地方上人士提供的,如鄉長、申○○先生,其他的我忘記了,不是我在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九十一年有無辦客屬聯誼大會?﹚有。」、「﹙問:九十一年鍾委員有無提供摸彩品?﹚有。香皂六個加一個沐浴乳是一個禮盒。」、「﹙問:九十年十一月客屬聯誼會除鍾委員還有誰有去?﹚ 陳麗惠 , 吳光訓 有派人去、鄉長 陳宏源 、大社鄉代表主席 吳義雄 、仁武鄉代表主席 葉陳 主席(名字忘記)、大社鄉副主席。」、「﹙問:這些政治人有無提供摸彩品?﹚有的有用包紅包,有的有送東西。」、「﹙問:歷年聯誼會是否都會有政治人物到場並贈摸採品?﹚有。申○○從還沒有選省議員時就有提供摸彩品。約有提供十年以上的摸彩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丑○○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申○○每年我們都會邀請他,他有時會送獎品,是不是每年送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大會幾年開一次?)每年年底約十一月份左右開。」、「(問:開會時都有舉行摸彩?)平常都有。摸彩品都是幹部自己出錢買,或地方首長贈送。」、「(問:被告鍾有無送過摸彩品?)每年都會送。」、「(問:九十年那次大會被告鍾送了什麼摸彩品?)我不知道,那時候我住院,我沒有參與大會的工作,我只參加大會。那次被告鍾有無送摸彩品我不知道。我十月七日到二十五日住院。之前被告鍾贈送摸彩品的性質都是日常用品、像毛巾、肥皂、洗衣粉之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大會是否有摸彩?)有。摸彩品都是幹部、地方人士、機關團體提供。」、「(問:那年被告鍾有無提供摸彩品?)好像有提供十幾份洗髮精。」、「(問:之前被告鍾有無提供摸彩品?)以往開大會他都有提供。」、「當天地方人士有去像鄉長,候選人陳麗惠有去,其他我沒注意到。」、「(問:陳麗惠有無提供摸彩品?)有。好像是小電器類。我有登記,資料都銷燬了。因為我是會計,他好像有贊助三千或五千元的禮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曾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大會時有無參加?)我是服務人員,有去。丙○○有去,申○○有去一下子,我好像有看到。當天有摸彩,大會每次都有摸彩。摸彩品是很多單位提供的,如鄉公所、學校校長、民意代表(陳鄉長、其他講不出來)。申○○每年都有去,因為他是我們同鄉的,我們每年都會請他去。申○○每年也都有提供摸彩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辛○○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證述:「約於今年十一月四日鳳山地區美濃同鄉會,假鳳山市開漳聖王廟舉行每年例行餐會,我是該會會員當天也參加,前開洗髮精禮盒是該會提供給會員來賓抽獎作為獎品之用,我抽中了末獎就領該洗髮精。」(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洗髮精是我參加鳳山地區美濃同鄉會,餐會後的摸彩品,每年都是如此。」(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我之前都有參加同鄉會,每年年底的時候都有開。申○○我印象中好像每年都有去,其他年份有無提供摸彩品我不確定,但是每年都有摸彩。當天去的民意代表還有 王金平 、 林岱樺 、 蕭金蘭 、 黃八野 等,其他我不記得。其他民意代表有無提供摸彩品我不確定。」(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子○○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是鳳山美濃同鄉會的會長?﹚是。」、「﹙問: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有在開漳聖王廟舉行同鄉會?﹚是。」、「﹙問:當天被告鍾與李有無到現場?﹚有。」、「﹙問:是誰通知他們去的?﹚在開會前二個禮拜,總幹事會發出通知,告知所有的委員、會員。被告鍾及李是我們的會員。」、「﹙問:當天有贈送禮品?﹚當天是有抽獎活動,獎品是由一些委員、民意代表、地方名望人士提供的。」、「﹙問:被告鍾也有提供?﹚每年我們開會時他都會提供一些抽獎品。」、「﹙問:當天有其他候選人去?﹚蕭金蘭、 趙良燕 、陳麗惠、林岱樺、黃八野、 楊秋興 的哥哥。這些人也都有提供摸彩品。」、「﹙問:同鄉會多久開一次會?﹚鳳山地區的每年開一次。」、「﹙問:九十一年何時開會?﹚十二月初。」、「﹙問:九十二年開了沒?﹚還沒有開。」、「﹙問:九十一年被告鍾有無提供摸彩品?是否記得提供何摸彩品?﹚有提供,但是不記得是什麼東西,因為已經包裝好。」、「﹙問:八十八年、八十九年被告鍾是否有參加會議提供摸彩品?﹚有,每年都有。」、「﹙問:年會是每年固定時間開?﹚每年都是十一月、十二月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當天有摸彩?)每年開大會都有摸彩。..同鄉會是一年開一次,約是十一月到十二月,最近幾年都是在開漳聖王廟。」、「(問:摸彩品是誰提供?)都是貴賓提供。美濃的地方人士、高雄縣的民意代表、鳳山市市長、高雄縣縣長、社團(反水庫大聯盟、高雄市同鄉會等)」、「(問:除九十年外,其他年份被告鍾有無提供摸彩品?)我八十八、八十九年當會長時,被告鍾每年都有提供摸彩品。之前他應該也都有提供。」、「(問: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大會除被告鍾外,還有哪些民意代表有提供摸彩品?)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大會除被告鍾外、還有鳳山市長、立委蕭金蘭、林岱樺、王金平、 林源山 、趙良燕等民意代表都有去,也有提供摸彩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 宋春嫺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同鄉會是否每年都開?)每年十一月左右,每年幾乎都有摸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午○○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是鳳山地區美濃同鄉會總幹事?)是。同鄉會每年都召開,都是十一、二月的時候開,每年都有摸彩,申○○每年都有去,每年都有提供摸彩品。..當天民意代表有黃八野、蕭金蘭、楊秋興的弟弟也有去,都有提供摸彩品,前開人士不一定每年都會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上開證人並非被告等人之至親,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迴護被告等人之理,況揆諸上開證人等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言,自為可採。由上開證人證詞益證被告申○○確於每年開會時均會提供摸彩品乙節非虛,是於九十年提供洗髮精亦係循往例辦理,且與其他候選人或其他民意代表、地方首長提供摸彩品之情節並無二致,殆可置信。
㈡再者,依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於參加人數眾多之大型聚會,候選人如有行賄之
犯意,理應與會之人均致贈賄賂以尋求支持,而無僅致贈少部分人賄賂,大部分人則未予致贈,造成大多數未獲贈賄賂之人不悅,而未將選票投於該候選人之理。然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凡參與上開聯誼會或同鄉之人,均取得被告丙○○所贈送之洗髮精禮盒,且依證人子○○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摸彩品是人人有獎?)是用抽的,沒抽到的人有紀念獎,由我們會裡面提供」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可知係抽中者始得獲獎,未抽中即未能得到獎品,並非與會之人,人人皆可獲得摸彩品,故被告申○○、丙○○、丁○○等人辯稱:所贈送之洗髮精送係贊助該上開大會作為摸彩品乙節,尚屬非虛。
㈢綜上,本件上開洗髮精既係提供予上開客屬聯誼會、同鄉會大會作為摸彩之用,
則被告等人主觀上即無行賄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以該洗髮精,作為與有投票權人相約為投票予被告申○○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是依上開說明,自難以該罪相繩。
七、又查,被告寅○○固曾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年十月間大社客屬同鄉會幹部會議時丙○○有到場,並送每位幹部一袋洗髮精..丙○○有請與會委員支持申○○」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四二頁背面、第二四三頁背面);未○○於偵查中陳稱:「為警查扣的二瓶洗髮精係我在九十年十月中旬參加大社客屬同鄉會幹部會議時所領取的,而當天並沒有摸彩,所以洗髮精不是摸彩所得,也就是說當天到場的人都可以拿到二瓶洗髮精..」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三二頁背面、第二三三頁);庚○○於偵查中陳稱:「十月間大社鄉客屬聯誼會幹部會議當天,每位會員均獲得洗髮精二瓶..我也有拿到洗髮精,至於該洗髮精二瓶雖以會長寅○○名義發放,但實際上都是申○○出錢買給會員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丑○○於偵查中陳稱:「洗髮精是工作人員從鍾太太的車上拿出來發放的」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惟:
㈠當日參加大社客屬同鄉會幹部會議之人,證人癸○○、巳○○、辰○○、壬○○
均未拿到洗髮精乙情,業據證人癸○○、巳○○、辰○○、壬○○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九九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有偵查卷存癸○○、巳○○之搜索扣押筆錄上載「經搜索未發現應行扣押物」等語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五頁),可信上開癸○○、巳○○、辰○○、傳禮明等證人之證述應屬非虛。
㈡又證人未○○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查局及偵訊時均陳稱於其住處扣得之二
瓶洗髮精係參加大社客屬同鄉會幹部會議時被告寅○○拿給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第六頁);然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時則稱:「九十年十月間參加大社客屬同鄉會聚會,在快要散會時,我聽有人廣播要離開的人,要記得到桌上拿洗髮精,於是我就到桌上拿一袋,裏面有二瓶洗髮精。」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二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問:在你家搜到的洗髮精兩瓶是否你的?﹚是,我是參加幹部會議看到有人拿我就帶回去。」、「﹙問: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訊時為何稱有廣播說要會去時要帶洗髮精?﹚應該是有人『喊聲』要帶東西回家,我沒有講廣播。」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比對證人未○○之上開陳述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依證人即開該幹部會議處所之所有人巳○○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九十年十月幹部會議有無參加?﹚有,是在我工廠開會。」、「﹙問:九十年十月間幹部會議開會時有無廣播系統?﹚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亦可知證人巳○○之工廠並無證人未○○所言之廣播系統。準此,證人未○○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言既有瑕疵,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證人丑○○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於其住處所扣得之二瓶洗髮精
係癸○○的太太放在伊車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二三五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又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洗髮精是十月二十八日開完會後每個委員送壹組給我們,當時癸○○的太太告訴我有紀念品,放在桌上我們自己拿。洗髮精怎麼來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參與該次會議之委員,並非人人皆拿到洗髮精,業如上開所述,是其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即與事實不相符合;且縱認係證人癸○○之妻曾卯○○將上開洗髮精交予證人丑○○,然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丙○○與曾卯○○有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曾卯○○代為交付上開洗髮精,是證人丑○○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庚○○於偵查中陳述:「當天丙○○有去,而且有帶洗髮精來會場,而被
查扣的洗髮精是我要離開會場時丙○○親手交給我的,因為是我舅媽。..其他人是否有領到,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二百三十三頁背面);又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洗髮精是九十年十月大社開幹部會議時,我是委員所以有去,我剛好要走丙○○剛好來,她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此證詞亦與其上開所述:該洗髮精二瓶係以會長寅○○名義發放云云,不相符合。查被告申○○係證人庚○○之表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丙○○與證人庚○○既有親屬關係,衡諸常情,被告丙○○贈予證人庚○○二瓶洗髮精,每瓶進口價僅約二十二元,合計僅四十餘元,純屬親屬間之饋贈,尚難認有行賄之主觀犯意,亦難認被告丙○○交付洗髮精予證人庚○○與其行使投票權間,有所謂之對價關係。
㈤末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在客屬同鄉會【按:應為客屬聯誼會
】擔任何職?﹚常務委員兼總務。九十年十月召開幹部會議時是我電話通知鍾先生過去,當天摸彩品是丙○○帶去的,她帶去的時候我們正在開會,她說她帶過來的是我向她要的摸彩品。當天沒有摸彩,但是有些人貪小便宜拿了一些,我不好意思制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巳○○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幹部會議那天有無發洗髮精?﹚沒有發,只有一些貪小便宜的人有拿,剩下的我就叫人家放倉庫,摸彩那天才拿出去編號摸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也沒有聽到要走的時候要拿洗髮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當天參加幹部會議之人約有十二、三人,此經證人巳○○、癸○○等人供述明確,衡諸常情,於十多人聚會之場合,候選人如有行賄之犯意,理應與會之人均致贈賄賂以尋求支持,而無僅致贈一部分人賄賂,另一部分人則未予致贈,造成未獲賄賂之人反感,然本件部分與會之大社客屬聯誼會幹部,並未拿到上開洗髮精,已如上所述,是被告丙○○辯稱:大社客屬聯誼會幹部會議係去解釋申○○改選立委的事,並順便將要送大會的摸彩品送去,未贈送在場委員等語,應為可採。準此,被告丙○○僅係將致贈聯誼會大會摸彩品順便提前送至該幹部會議,主觀上自難認係對上開聯誼會幹部有何行賄之犯意,且客觀上亦無行賄之行為;況本件證人即聯誼會幹部辰○○並非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縣選區之投票權人,業據證人辰○○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那次選舉有無投票權?)沒有,因為我戶籍在高雄市楠梓區。所以我是選高雄市的不是選高雄縣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對此非高雄縣選區之人如何行賄而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自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
八、再查:㈠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丁○○以億鼎公司名義進口送至申○○服務處之洗髮精,於
九十年十一月上旬之前便已經提供予上開聯誼會、同鄉會及其他團體等不特定之活動場合供作摸彩之用,是顯有數人已持有該洗髮精,而洗髮精為日常用品,具有相當之流通性,相互贈與之情事,必然在所多有,是縱認在黃其添及林信雄家中查獲之洗髮精與丁○○進口之洗髮精確係同一來源,惟取得之來源既不一而足,已如上所述,自難單以黃其添持有該洗髮精之事實,遽爾推論其取得洗髮精僅來自丁○○或申○○一途,進而認為黃其添自前開之人取得之物係為賄選之用。況證人林信雄於偵查中證述:「大約十月間是中圳里里長黃其添拿二瓶洗髮精到我家裏送給我的禮品..他送禮品來時,沒有說任何話,也沒有任何文宣及名片。」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如黃其添有意以洗髮精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之意向,何以未提供特定之文宣資料?且在黃其添家中搜索時,扣得同類之洗髮精數量僅三瓶,又未查獲有候選人之文宣或相關資料,有偵查卷存第一八五頁之搜索扣押筆錄可稽,亦顯與一般候選人賄選之椿腳處所留有賄選之物或文宣品之情形,有所不同,故尚難以黃其添將洗髮精贈與林信雄,即推論黃其添係與申○○或丁○○等人有賄選之犯意聯絡。
㈡參以公訴人另以黃其添為被告而提起公訴謂:黃其添係高雄縣美濃鎮中圳里里長
,申○○係現任立法委員,並獲親民黨提名為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縣選區候選人,黃其添為使申○○能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舉辦之該屆立法委員選舉順利當選,竟與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間,在申○○及丙○○之指示下,由丁○○出面,以億鼎公司名義,自加拿大進口一萬零五百六十瓶NATURELIFE洗髮精,每瓶價格為加拿大幣一元(當時匯率約新台幣二十二元),每盒二瓶裝,計劃以此包裝、外型精美,足以使人動心而影響投票意向之禮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後再透過中圳里里長黃其添,將上開洗髮精分送予里民林信雄(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其他不知名里民等人,因認黃其添涉嫌與申○○等人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黃其添無罪之判決,此有上開判決書二份附卷可憑。
㈢雖證人林信雄於偵查中供稱:知道該次立法委員選舉黃其添係支持申○○,故心
理知道被告贈與洗髮精與選舉有關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惟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明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亦即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黃其添交付洗髮精予證人林信雄之時既未提及選舉或要求其為一定之投票或不行使投票權之事,則證人林信雄前揭所證,顯係其個人關於黃其添政治立場之臆測,自難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九、另公訴人以證人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我擔任立法委員選舉申○○競選總部選務組組長一職..丁○○之工作性質是負責該競選總部及後援會內所有文書用品暨辦活動摸彩品之準備、採購工作,但是上開文書用品及摸彩品之種類項目,若需要大量採購時,在採購前需經申○○同意..」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背面)、「採購的錢都由申○○那裡來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背面),認本件被告丁○○所採購之上開洗髮精係經被告申○○同意,故被告申○○與被告丁○○間有行賄之犯意聯絡。然經本院調閱上開調查局訊問錄帶,勘驗結果為:「一、十六時五分己○○陳述其負責國會的部分,選舉的事務沒有參與。二、十六時八分己○○回答其為現任鍾立委國會助理(筆錄上記載:服務處擔任助理)。..四、就己○○所稱之採購及禮品事宜(毛巾、文具等)其陳明是平時服務處而非選舉,選舉的時候他不知道。五、調查局人員問這次選舉工作人員服務裝、帽子的採購,己○○稱設計圖出來,mark等,要看能不能吸引選民,最後決定可能是要經過委員(申○○)。非如筆錄上記載之文書、摸彩品等採購」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勘驗筆錄),足徵證人己○○上開調查局筆錄上所載:「上開文書用品及摸彩品之種類項目,若需要大量採購時,在採購前需經申○○同意..」云云,顯與錄影帶不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該不符之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至己○○上開偵查中所述:「採購的錢都由申○○那裡來的」云云,然依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背面之記載,係指「平時」而言,而非指選舉之時,故尚難為被告申○○不利之認定。況本件所採購之洗髮精係供作提供於民間團體辦活動時之摸彩品,業據被告丁○○、丙○○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時陳述明確,且亦經本院為上述之認無訛,是該洗髮精既非「賄賂」,縱認被告申○○曾為同意,亦不足以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十、本件於本院原分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卷存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一七三號測謊報告書之測謊結果固稱:「丑○○、癸○○、未○○、辛○○、乙○○等五人均稱:㈠其未收到以申○○名義送的洗髮精。㈡其未替申○○送洗髮精給選民。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語。然按測謊鑑定,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而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測謊結果,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惟此之前提要件則須該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始得賦予證據能力,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得賦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性,即逕認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故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如: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上揭之測謊報告,僅記載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之鑑定結果,至就受測人受測時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狀態、意識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施測過程中所採檢測方法與題組暨受測人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之鑑定經過事項,俱未記載;且本件前揭測謊報告所擬發問題組為「其未收到以申○○名義送的洗髮精」、「其未替申○○送洗髮精給選民」,顯見該發問題組之內容製作失之廣泛、周延;況該受測關係受測者即證人丑○○、癸○○、未○○、辛○○、乙○○切身之清白與否,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則依上述之說明,上開測謊報告既有上開瑕疵,自難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丁○○進口上開洗髮精、被告申○○、丙○○交付之上開洗髮精係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為之,且與有投票權人有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客觀行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與被告申○○、丙○○、丁○○有何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是被告等四人被訴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等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申○○、丙○○、丁○○、寅○○無罪之諭知。
十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法官陳信旗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