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靜雄號」報關簿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乙○○為「靜雄號」(即編號為CTR─PT─一九三二號)膠筏之所有人兼船
長,原為在屏東縣附近海域,從事捕魚事業之漁民,其明知如欲出海至屏東縣附近海域捕魚時,依規定於進出漁港時,均應持自存之進出港登記簿(即報關簿之外關簿)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所屬之安檢所申報,經該安檢所人員檢查許可後,方得進出該漁港,及依據漁船出港捕捉魚類時所使用之時數,向各漁民加油站申購政府補助之漁民用柴油,而安檢所之檢查人員如准許其申報時,除會在該漁民所自存之進出港登記簿上核簽(蓋)進出港口時間、所進出之海域、船員人數及檢查人員簽章外,並會在安檢所所自存之進出港登記簿(即報關簿之內關簿)上登載進出港口之漁船名稱、編號、船上人數、進出港口之日期及檢查人員之簽名,以達確實管核漁船進出港口之目的,詎乙○○明知其侄子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不詳姓名等之販油集團成員擬偽造不實之進出港安檢紀錄以詐購柴油俾取得政府補助優惠價格與市價價差之不法利益,竟基於使甲○○及不詳姓名等販油集團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幫助犯意,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不等之代價,由乙○○提供前揭膠筏之自存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予甲○○,再由甲○○轉交予不詳姓名之販油集團等成員則持報關簿、核配油手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東港安檢所之報關進出章「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出東港東港安檢所」、單位章「東港安檢所」各一枚,再於後列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偽造「 莊乾三 」、「 林俊佑 」、「陳 家平 」、「 陳昭憲 」、「 龔泰誌 」、「 林明志 」、「 謝明雄 」、「 劉希盛 」等執行安檢勤務人員之簽名於「報關簿」上,並蓋用前述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印文於前述檢查表,偽造其漁船曾進出東港安檢所之檢查紀錄後,再據以向東港鎮內之東隆加油站或滿豐加油站以優惠價格購買漁業動力用油,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致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優惠價格出售共三萬八千四百公升(三十八點四公秉)之漁船用油予販油集團成員。按當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甲種漁船用油牌價為每公秉七千三百四十五元,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補貼加油站業者每公秉二千零五十七元計算,不詳姓名之販油集團成員因而獲得價差之不法利益總計為七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莊乾三」、「林俊佑」、「 陳家平 」、「陳昭憲」、「龔泰誌」、「林明志」、「謝明雄」、「劉希盛」、公庫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乙○○連續幫助行使偽造進出港檢查紀錄並詐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之詳情如左:
⒈於九十一年三月某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偽造「陳家平」、「龔泰誌」二人
之簽名於「報關簿」上,並蓋用偽刻之「轉輪式日期時分章」、「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及「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偽造成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有關該漁船於同年月一日五時出東港溪口漁港、同年三月四日五時十分入港之檢查紀錄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家平、龔泰誌二人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不詳姓名之販油集團某成員並於同年三月四日某時,持上開檢查表及配油手冊前往東隆漁船加油站購油,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出售漁業動力用油五千公升。
⒉於九十一年三月某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偽造「陳昭憲」、「林明志」二人
之簽名於「報關簿」上,並蓋用偽刻之「轉輪式日期時分章」、「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及「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偽造成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有關該漁船於同年月五日五時三十分出東港溪口漁港、同年月八日六時三十分入港之檢查紀錄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昭憲、林明志二人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不詳姓名之販油集團某成員並於同年三月九日某時,持上開檢查表及配油手冊前往東隆漁船加油站購油,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出售漁業動力用油五千公升。
⒊於九十一年三月某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偽造「莊乾三」、「林俊佑」二人
之簽名於「報關簿」上,並蓋用偽刻之「轉輪式日期時分章」、「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及「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偽造成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有關該漁船於同年月九日五時三十分出東港溪口漁港、同年月十二日五時入港之檢查紀錄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莊乾三、林俊佑二人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不詳姓名之販油集團某成員並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某時,持上開檢查表及配油手冊前往東隆漁船加油站購油,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出售漁業動力用油五千公升。
⒋於九十一年三月某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偽造「陳家平」、「謝明雄」二人
之簽名於「報關簿」上,並蓋用偽刻之「轉輪式日期時分章」、「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及「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偽造成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有關該漁船於同年月十二日五時三十分出東港溪口漁港、同年月十四日五時入港之檢查紀錄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家平、謝明雄二人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不詳姓名之販油集團某成員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某時,持上開檢查表及配油手冊前往東隆漁船加油站購油,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出售漁業動力用油三千四百公升。
⒌於九十一年三月某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偽造「陳家平」、「林俊佑」二人
之簽名於「報關簿」上,並蓋用偽刻之「轉輪式日期時分章」、「出東港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及「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偽造成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有關該漁船於同年月十一日五時三十分出東港溪口漁港、同年三月十四日五時入港之檢查紀錄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家平、林俊佑二人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不詳姓名之販油集團某成員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某時,持上開檢查表及配油手冊前往滿豐漁船加油站購油,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出售漁業動力用油五千公升。
⒍於九十一年三月某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偽造「陳昭憲」、「龔泰誌」二人
之簽名於「報關簿」上,並蓋用偽刻之「轉輪式日期時分章」、「出東港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及「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偽造成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有關該漁船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出東港溪口漁港、同年月十七日十八時入港之檢查紀錄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昭憲、龔泰誌二人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不詳姓名之販油集團某成員並於同年三月四日某時,持上開檢查表及配油手冊前往滿豐漁船加油站購油,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出售漁業動力用油五千公升。
⒎於九十一年三月某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偽造「謝明雄」、「林明志」二人
之簽名於「報關簿」上,並蓋用偽刻之「轉輪式日期時分章」、「出東港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及「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偽造成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有關該漁船於同年月十四日五時三十分出東港漁港、同年三月十七日五時入港之檢查紀錄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謝明雄、林明志二人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不詳姓名之販油集團某成員並於同年三月十七日某時,持上開檢查表及配油手冊前往東隆漁船加油站購油,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出售漁業動力用油五千公升。
⒏於九十一年三月某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偽造「林明志」、「劉希盛」二人
之簽名於「報關簿」上,並蓋用偽刻之「轉輪式日期時分章」、「出東港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及「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偽造成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有關該漁船於同年月十七日五時三十分出東港溪口漁港、同年三月二十日五時入港之檢查紀錄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明志、劉希盛二人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不詳姓名之販油集團某成員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某時,持上開檢查表及配油手冊前往東隆漁船加油站購油,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出售漁業動力用油五千公升。
㈡案經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拿錢給乙○○,共拿二次,每次六千元,因為
向他租簿子去加油,我只借過一次,借了以後簿子就都放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六頁、第七頁)。足認被告乙○○是將前述「報關薄」交予甲○○,再由甲○○轉交不詳姓名之販油集團成員。
㈡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安檢員林俊佑、莊乾三於行政院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詢問時證述的情節相符。
㈢此外,有「靜雄號」報關簿影本、「靜雄號」核配油手冊影本、東隆加油站九十
一年三月四日彙報資料之「靜雄號」加油申請書與偽造出港紀錄及東港安檢所上數時段進出港登記簿、東隆加油站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彙報資料之「靜雄號」加油申請書與偽造出港紀錄及東港安檢所上數時段進出港登記簿、東隆加油站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彙報資料之「靜雄號」加油申請書與偽造出港紀錄及東港安檢所上數時段進出港登記簿、東隆加油站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彙報資料之「靜雄號」加油申請書與偽造出港紀錄、滿豐加油站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彙報資料之「靜雄號」加油申請書與偽造出港紀錄及東港安檢所上數時段進出港登記簿、滿豐加油站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彙報資料之「靜雄號」加油申請書與偽造出港紀錄及東港安檢所上數時段進出港登記簿、東隆加油站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彙報資料之「靜雄號」加油申請書與偽造出港紀錄及東港安檢所上數時段進出港登記簿、東隆加油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彙報資料之「靜雄號」加油申請書與偽造出港紀錄及東港安檢所上數時段進出港登記簿、東港安檢所印章與偽造印章比對表各一份可資證明。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㈠被告否認有前述的犯罪行為,並抗辯:偽造報關簿的事情不是我做的,我是念在甲○○是我的姪子所以才借給他膠筏。
㈡對於被告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證人甲○○證述:是出租報關簿,我有拿二次錢給被告,各六千元等語,且證人與被告係叔姪關係,應無誣陷之理,其證言足以採信,被告六千元不等之代價,提供前揭膠筏之自存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予甲○○,再由甲○○轉交予不詳姓名之販油集團等成員,供渠等偽造報關簿的行為已經非常明確。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不詳姓名之販油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該販油集團成員偽造海岸巡防署第六岸巡總隊人員莊乾三等簽名之行為,偽造東港安檢所之報關進出章「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出東港東港安檢所」、單位章「東港安檢所」各一枚,並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於「靜雄號」報關簿上,均為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該販油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渠等先後數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時間分別各自緊密,所犯罪名各自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一罪論。又該販油集團成員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幫助犯。公訴人指被告與甲○○係屬共同正犯,惟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以幫助犯論,公訴人於被告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乙○○僅係以每次幾千元之不等代價提供報關簿與核配油手冊等予不詳姓名之販油集團使用,遍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直接參與策畫實施偽造相關印章、簽名,或持報關簿、配油手冊向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油等符合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係以幫助正犯不詳姓名之販油集團成員等人之犯意而為,自應僅以幫助犯論,檢察官依共同正犯起訴尚有誤會,被告為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被告乙○○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共同連續犯罪,應僅論以一個幫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公訴人雖漏未對前述犯罪事實一、㈠、⒋之該販油集團某成員於同年三月十四日
某時,持上開檢查表及配油手冊前往東隆漁船加油站購油,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出售漁業動力用油三千四百公升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雖未經起訴裁判,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素行尚佳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智識程度、其犯
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性非劣,其實際所得利益非鉅,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㈣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出東港東港安檢所」、「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
「東港安檢所」印章各一枚;偽造之附表一所示靜雄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上「東港安檢所」印文八枚、「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印文四枚、「出東
港東港安檢所」印文四枚及偽造「莊乾三」等署押計十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可調式時間戳章(即阿拉伯數字章)一枚,非被告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靜雄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上┌─────────────────────────────────────┐│一、「東港安檢所」印文八枚。│├─────────────────────────────────────┤│二、「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印文四枚。│├─────────────────────────────────────┤│三、「出東港東港安檢所」印文四枚。│├─────────────────────────────────────┤│四、「莊乾三」署押一枚。│├─────────────────────────────────────┤│五、「林俊佑」署押二枚。│├─────────────────────────────────────┤│六、「家平」署押三枚。│├─────────────────────────────────────┤│七、「陳昭憲」署押二枚。│├─────────────────────────────────────┤│八、「龔泰誌」署押二枚。│├─────────────────────────────────────┤│九、「林明志」署押三枚。│├─────────────────────────────────────┤│十、「謝明雄」署押二枚。│├─────────────────────────────────────┤│十一、「劉希盛」署押一枚。│└─────────────────────────────────────┘附表二:偽造之印章┌─────────────────────────────────────┐│一、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一枚│├─────────────────────────────────────┤│二、出東港東港安檢所一枚│├─────────────────────────────────────┤│三、東港安檢所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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