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2年重上更(二)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О二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甲○○係臺灣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管理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調任該獄第二教區科員,負責監獄受刑人戒護及違規查緝舉發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查禁、防止、舉發受刑人在監獄內販賣、持有香菸(在法務部實施菸禁開放前)係其法定職務,且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主管人員代為保管之」,受刑人所有財物應登列帳卡統一保管,依規定支用,不得私自持有現金財物,倘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私自持有現金經查獲者,除依規定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繳交國庫外,並應追究現金來源,故查禁及防止受刑人在監獄內私自持有現金,亦為監獄管理員法定職責範圍事務,竟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明知第二教區受刑人 林孟賢 在該監獄內違法販售香菸且持有現金,卻予以包庇不為查緝舉發,致林孟賢在台南監獄服刑擔任雜役期間,因違法販售香菸而累積獲取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暴利,連同林孟賢自泰源技藝訓練所移監時夾藏於棉被內二萬元現金,合計違法持有現金十萬元。迨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林孟賢盤算其假釋應當即將獲得核准,深知受刑人出獄時必須接受嚴格搜身程序,前揭現金勢將無法攜出,林孟賢為報答甲○○及另名管理員 吳茂財 (另案審理中)在其服刑期間未予舉發販售香菸及持有現金,乃圖以上開十萬元招待甲○○及吳茂財飲宴、玩樂,作為甲○○及吳茂財違背職務包庇其販售香菸、持有現金之對價,林孟賢隨即接續二次分別在第二管教區科員辦公室內(林孟賢在該辦公室內亦有辦公桌)及第二管教區鐵柵門邊,交付現金每次五萬元予吳茂財,共計十萬元,並約定俟林孟賢假釋出獄時共同花用, 林孟賢復 將託吳茂財夾帶現金出獄並欲於出獄時共同花用等情告知甲○○。嗣於同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林孟賢獲假釋出獄,吳茂財親自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臺南監獄門口,接載林孟賢前往理髮及購買衣物後,旋帶同林孟賢前往台南市五期重劃區「 富碧餚 餐廳」,與事先約妥之甲○○及不知情臨時由甲○○邀約之教化科長 文建勳 、教誨師 黃清旗 共同聚餐。斯時文建勳、甲○○均已各招花名『 小惠 』、『 小莉 』舞女在場陪侍,黃清旗則自帶花名『 程程 』舞女赴宴。餐畢除文建勳與花名『小惠』者因故先行離去外,其餘之人復同往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對面有女侍坐檯之『歌寶KTV』唱歌飲酒,至翌日(十一日)凌晨,甲○○因當天尚須上班始與之分手散去。吳茂財、林孟賢復各招一女至台南市○○路『羅斯萊司飯店』休息,迄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吳茂財始載林孟賢至台南市火車站搭車北返。上開消費支出,除理髮款項由林孟賢自行支付外,其餘均由吳茂財以林孟賢先前交付十萬元支付。其中在富碧餚餐廳餐宴約花費九千元、在歌寶KTV唱歌、召女坐檯約四萬元,在富碧餚餐廳共有被告、林孟賢、吳茂財、文建勳、黃清旗共五人,平均每人獲得消費額之不正利益應為一千八百元,在歌寶KTV消費額為四萬元,參與人員共有被告、林孟賢、吳茂財、黃清旗共四人,平均每人獲得消費額之不正利益應為一萬元(至於各招之舞女應排除計算不正利益之數額),甲○○取得之不正利益共為一萬一千八百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陪同出獄受刑人林孟賢及吳茂財、文建勳、黃清旗等人,共同餐敘、唱歌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其不可能事先知道林孟賢何時假釋,林孟賢並沒有告訴我出獄後要請我吃飯,吳茂財也未邀請我去吃飯。我去富碧餚餐廳是因我與黃清旗打賭後相約吃飯。我們在用餐當中,吳茂財打呼叫器給我,我回扣後他才與林孟賢過來,並無與吳茂財事先約好地點。我如果知道他賣香煙,我應該會去查緝;況依林孟賢所稱交付現金給吳茂財之時間,分為二次交付,且專挑被告休息時間,足見林孟賢專注被告動態,以訖避逃開被告的查緝」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受刑人林孟賢在台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並
有其繪製先後二次在臺南監獄第二管教區內交付現金予吳茂財之位置圖乙份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而吳茂財於台南縣調查站筆錄中亦供承: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早上伊服夜勤要下班前,得知受刑人林孟賢於該日假釋出獄,伊即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林孟賢假釋出獄後,伊即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臺南監獄大門口,接載林孟賢前去理髮、購物,並帶同林孟賢前往台南市五期重劃區內『富碧餚餐廳』,與事先約好該監獄同事甲○○、文建勳、黃清旗聚餐,並招來花名『程程』(即 陳歲娟 )及『小惠』、『小莉』等三名舞女作陪,餐畢除文建勳與花名『小惠』女子因事先行離去外,其餘之人又同至台南縣永康市『歌寶KTV』飲酒唱歌,並召女服務生坐檯, 嗣伊 又與林孟賢每人各帶一位女服務生出場,前往台南市○○路『羅斯萊司』飯店闢室休息,迄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始載林孟賢前往台南火車站搭巴士北上,當晚共花費九萬元,均由受刑人林孟賢先前交予 伊之 現款支付等語(詳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至第八頁正面臺南縣調查站筆錄),核與林孟賢前揭證述相符。而證人文建勳、黃清旗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林孟賢假釋出獄當晚,渠等有與甲○○、吳茂財及林孟賢在台南市『富碧餚餐廳』聚餐及同往台南縣『歌寶KTV』飲酒唱歌,當場均由吳茂財以現金支付帳款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一頁正面及背面、第二十三頁正面至第二十四頁背面)。
㈡被告雖辯稱【林孟賢並沒有告訴我出獄後要請我吃飯,吳茂財也未邀請我去吃飯
。我去富碧餚餐廳是因我與黃清旗打賭後相約吃飯。我們在用餐當中,吳茂財打呼叫器給我,我回扣後他才與林孟賢過來,並無與吳茂財事先約好地點】云云。不惟與証人吳茂財上開所証不符。且証人吳茂財是因証人林孟賢假釋出監,事先受林孟賢之託將現金夾帶出獄,預於假釋出監共同花用該筆現金,業據証人林孟賢、吳茂財証述如前;若果真被告係先在該餐廳用餐,並未事先與吳茂財約好用餐地點等情為真實,則証人吳茂財衡情豈有打呼叫器給被告,並於得知被告在富碧餚餐廳用餐,即夥同林孟賢前往該餐廳用餐消費,並於用餐後,被告又再與証林孟賢、吳茂財等人前往【有女侍坐檯之「歌寶KTV」唱歌飲酒作樂】之理,足見被告甲○○確有於受刑人林孟賢假釋出獄當天,陪同林孟賢前往餐敘及唱歌、飲酒,並以受刑人林孟賢交予吳茂財之現款支付上開帳款,允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次查受刑人林孟賢自八十年八月間,由臺東縣『泰源技能訓練所』移監至『臺南
監獄』服刑,並在該監獄第二管教區擔任雜役後不久,即在該監獄中違法販售香菸予其他受刑人,業據受刑人林孟賢於台南縣調查站偵訊時供明在卷,林孟賢供稱:「我於泰源技訓所受訓完後,曾以棉被夾藏約二萬元至台南監獄,約二、三個月後,我擔任第二管教區雜役時,認識監獄中央台管理員 陳永寅 及吳茂財,後陳永寅(另案貪污罪業經判刑確定)便拿香菸以三包一千元之價格賣給我,我再以每兩包或兩包半一千元之代價(價格視貨源而定)售予其他受刑人,賺取差價,至八十二年元月間我共存有約八萬元(賣香菸所賺),由於甲○○平時對我照顧有加,且從未取締我賣香菸與私藏現金之情形,於是我便邀請甲○○吃飯(指假釋後),另吳茂財本身亦有跑現金...,所以我同時亦邀約陳永寅、吳茂財二人吃飯,並將前述之十萬元現金交由吳茂財處理宴請之事宜,我亦同時向甲○○表明,可以由他邀約其他朋友一併飲宴」;「農曆春節前(約八十二年元月間)我知道我的假釋已經獲准短時間內即會出獄,那天甲○○剛好輪到休息時間,來接替之主任亦正好去簽到,吳茂財正好到第二管教區來,我即私下在第二管教小組辦公室內拿二萬元現金(該辦公室內有我的辦公室桌,有時上工時防受刑人去搬動木堆,我會將現金私藏在辦公桌抽屜內,等到要收封回宿舍前再拿去木堆藏,當天我抽屜內正好藏放五萬元現金)請吳茂財幫我買些衣服,我並將假釋出獄之情事告知 吳某 ,吳茂財卻向我表示出獄當天他再載我出去監外購買衣物,我隨即表示順便在出獄當天請他吃飯,便又將抽屜內剩下之三萬元一併交付予吳茂財,吳茂財亦將合計五萬元現金當場收下,之後我因恐只請吳茂財吃飯亦不妥,所以私下另邀甲○○、陳永寅一起於我出獄當天在外吃飯,在他們答應後,我怕請那麼多人吃飯錢不夠花,且該剩下五萬元現金出獄當天必須搜身,我並不可能帶出監外,所以過幾天後(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在第二教區管教小組鐵門外碰到吳茂財時,向他表示我又邀請甲○○及陳永寅(陳永寅未赴宴),怕當日請客錢不夠,叫他在門口等我,我又回管教小組辦公桌內拿所剩五萬元現金私下交給吳茂財,吳茂財即當場再收下五萬元」;「我在交款後二、三天,在第二管教小組辦公室內親自邀約甲○○,並明白告訴甲○○我已將要請吃飯的現金交給吳茂財」;「出獄當天若不是事先約好吳茂財,怎會主動去監獄門口載我,我在獄中已將十萬元現金交給吳茂財請他安排吃飯事宜,...更何況我出獄身上只有從獄中『金錢保管分戶卡』及『勞作金分戶卡』提領出約四萬餘元,且該四萬餘元我全數攜回台北自用,根本不可能有七萬元現金再交給吳茂財使用,吳某為什麼要這麼說我不知道」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最末行至第十六頁正面第十行、第五十五頁背面第十行至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七行、第五十六頁背面最末行至第五十七頁正面第二行、第五十七頁背面第十一行至第五十八頁正面第五行)。由上開受刑人林孟賢供述內容顯示,林孟賢擔任雜役期間,在獄中確有違法販售香煙而持有現金情事,否則斷無可能累積如此數量之現金,且林孟賢因其獲准假釋出獄時,須經獄方嚴格搜身檢查程序,無法將上開現金正常攜出臺南監獄使用,乃委託吳茂財將前述十萬元違法夾帶出臺南監獄,林孟賢為酬謝甲○○「平時照顧有加,且從未取締賣香菸與私藏現金」之情,乃將上開現金用以招待甲○○、吳茂財等吃喝玩樂之不正利益使用,殆可斷言。
㈣雖被告甲○○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受刑人林孟賢與被告甲○○並無怨隙,亦無其他任何利害關係對立情形,此業據證人林孟賢供述在卷。又依被告甲○○於台南縣調查站偵訊時供稱:
「我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擔任第二教區科員,我必須督導管理受刑人之違規取締、操行考核、書信檢查、秩序查察等有關教區內所有受刑人生活動態管理,林孟賢是我在擔任第二教區科員期間的雜役,因林孟賢是二教區受刑人,所以他的生活動態管理仍由我考核,我與林孟賢相處時間雖不長,但相處還算不錯」(詳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南縣調查站筆錄),而證人林孟賢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甲○○平時在監對其很照顧,不會找其麻煩等語(詳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九行至第十行)。以此衡之,證人林孟賢與被告甲○○間不僅無任何怨隙,甚且被告甲○○在該監獄內對受刑人林孟賢一向照顧有加,顯見該二人交情甚篤, 參諸渠 等於林孟賢假釋出獄當天,即共同與之飲宴、唱歌喝酒等情,亦徵林孟賢與甲○○相處融洽,自無狹怨報復之情。是倘無前揭事實,衡情證人林孟賢當不致虛構誣陷被告甲○○,堪認證人林孟賢所為不利於被告甲○○證言,應與事實相符,殆可憑信。
⑵次按監獄受刑人假釋之呈報雖採秘密作業,非相關人員事先無法預知,惟目前
我國假釋制度為鼓勵受刑人悛悔向善,有其客觀評鑑標準,如受刑人在監獄中表現良好,達到一定行刑累進處遇級數,監獄方面即製作假釋受刑人名冊向法務部報請核准,因此受刑人根據其行刑累進處遇級數,大致可以推算何時即將由獄方報請假釋,雖然受刑人無從知悉假釋正確日期(法務部核准假釋後,尚須由執行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裁定准許後監獄始可釋放受刑人出獄),然對於『即將』假釋出獄則心知肚明。故受刑人林孟賢估算接近假釋前,預先委請吳茂財將現金十萬元夾帶出臺南監獄,本無不合,亦屬信而有徵之事實,應可憑信。蓋本件受刑人林孟賢出獄當日,僅從獄中『金錢保管分戶卡』及『勞作金分戶卡』領出四萬二千元八百八十四元,此有台南監獄九十年五月二日南監順總字第二五七四號函一紙及金錢保管分戶卡暨儲存勞作金分戶卡影本共三張在卷可稽,且該四萬二千元八百八十四元林孟賢擬全數攜回台北自用,若未預先委請吳茂財從臺南監獄夾帶十萬元,當日林孟賢豈有可能支應購買衣物及負擔招待吳茂財、甲○○、文建勳、黃清旗聚餐、唱歌飲酒,甚且召女陪宿,共計約九萬元之費用?何況林孟賢獲悉假釋當日上午,即告知當時服完夜勤正擬下班之吳茂財,並由吳茂財於當日下午親自駕車,至臺南監獄門口接載林孟賢,此亦經吳茂財先後於台南縣調查站及偵審中供明在卷(詳偵查卷第七頁正面第九行至第十行、第七十頁背面第三行至第四行)。又受刑人獲釋出獄,苟無特殊情事,均急欲返家,俾及早與家人團聚。若林孟賢未與被告甲○○、吳茂財等人事先約定,於其出獄後共同花用該筆現款,應不致延滯返家時間。被告甲○○雖辯稱未事先與林孟賢、吳茂財等人約定聚餐、唱歌飲酒,係吳茂財在渠等飯局中以電話聯絡上,才臨時來參加云云,然林孟賢係為酬謝甲○○未取締其賣香菸與私藏現金之事,而將上開現金用以招待甲○○、吳茂財等吃喝玩樂之不正利益使用等情,業據林孟賢於台南縣調查站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綦詳,已如前述,且吳茂財於台南縣調查站筆錄中亦供承:「當時林孟賢係為了要感謝我及甲○○在監獄內對他的照顧,假釋出獄後要請我們吃飯,才會將這筆七萬元現金交給我,要我代他付帳」等語(詳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核與林孟賢之供述一致,足見林孟賢、吳茂財及甲○○係事先約妥,殆可斷言,被告甲○○所稱「不期而遇」云云,亦非可採。故被告甲○○及吳茂財等人顯然係約定以受刑人林孟賢先前在臺南監獄中交予吳茂財違法夾帶出之十萬元現款,支付前述吃喝玩樂不正利益花費,應可斷言。
⑶雖證人林孟賢嗣於另案原審審理吳茂財案件中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及該案二
審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均翻異前供,否認其在台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言,並附合吳茂財說法,於原審改稱:伊係在台南市理完髮後交七萬元予吳茂財,其中三萬元係伊被搜身完畢後,獄內一名受刑人欠伊三萬元,叫一名雜役將三萬元交予伊云云。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前審改稱:「調查站所述,當時我在服兵役,調查站以撤銷假釋及在軍方施壓下才配合調查站去作筆錄,我沒有說這些話,是調查站捏造出來供詞」;「在檢察官偵查所述係調查員交代我如所言與調查站筆錄不同,要撤銷假釋」;「就是因為捏造,所以我的筆錄才反覆無常」;「當天係快要中午時知道自己被假釋」;「有請客用餐、唱歌至飯店休息之過程,但前後不法之過程是調查員所捏造,並無交錢情事」;「當天花費是伊支付,而此是人之常情」云云。然按撤銷假釋,必須假釋期間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撤銷,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林孟賢並不因為前開供述即構成犯罪,且調查員亦無權對林孟賢宣告有期徒刑,至於軍方更與本案無關,何須施壓?故林孟賢前開翻異之詞,衡情亦無可採。另衡以證人林孟賢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二度請求不與甲○○及吳茂財對質,並陳明:伊與吳茂財及第二管教區科員甲○○二人私交甚佳,對質極其尷尬,伊於台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均屬實情,且係自願說出,並無陷害甲○○、吳茂財之意等語(詳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七頁背面、第六十一頁背面)。因此證人林孟賢前於原審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及二審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時,翻異前詞,所為對被告等有利證詞,顯係基於與被告等之私交,故為迴護被告等人之說詞,難資採信。被告嗣又請求傳訊証人林孟賢,以資當庭對質確無其事云云,然証人林孟賢於原審已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証詞,經核並無可採之處,被告請求再行傳訊証人林孟賢,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於受刑人林孟賢即將報請假釋出獄前,由吳茂財替
林孟賢從臺南監獄內違法夾帶出私藏現金十萬元,並由林孟賢假釋出獄後親自招待被告甲○○與吳茂財等人餐宴、唱歌、飲酒等不正利益;至於被告收受之不正利益,依証人吳茂財於調查站所証【富碧餚餐廳聚餐花了九千餘元,在歌寶KTV花了四萬餘元】等語(見調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一行起),以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當日被告接受林孟賢邀宴之花費約為四萬九千元(本件案發迄今已十餘年,遍查全卷均無被告當日接受邀宴所花費之詳細金額,而當日既係証人吳茂財付帳,究花費多少錢,証人吳茂財應知之甚詳,尤無法詳述金額,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採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則當日被告接受邀宴花費之金額應係四萬九千元)。至於林孟賢購衣物花費之一萬元及之後林孟賢與吳茂財召妓陪宿之花費、吳茂財另收取一萬元,因被告並無參與,應予扣除。再者,當日聚餐消費之參與人員,在富碧餚餐廳共有被告、林孟賢、吳茂財、文建勳、黃清旗共五人,平均每人獲得消費額之不正利益應為一千八百元,在歌寶KTV消費額為四萬元,參與人員共有被告、林孟賢、吳茂財、黃清旗共四人,平均每人獲得消費額之不正利益應為一萬元(至於各招之舞女應排除計算不正利益之數額),則被告所取得之不正利益共為一萬一千八百元。另依証人林孟賢於偵查中所供【我是因為要在出獄時請吳茂財吃飯,順便邀甲○○,所以才告訴他我已將十萬元交給吳茂財】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已知悉証人林孟賢在獄中持有現金之事,竟未依規定予以查緝、舉報,反而與証人林孟賢、吳茂財前往前開地點用餐消費,並以林孟賢所交付與吳茂財之前開款項付賬,則被告明知証人林孟賢持有該現金,竟違背職務不予舉發,與事後受林孟賢之宴飲招待,二者間顯有對價關係。是被告 沈金 監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無可採。其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按被告甲○○為臺南監獄管理員,負有安全戒護及違規查緝、舉發之職責,業經被告甲○○於台南縣調查站供明在卷,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監獄受刑人在監不得私自持有現金,如經查獲,應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繳交國庫,並追查現金來源,亦據臺灣臺南監獄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南監男密字第二八號函敍綦詳,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廿九頁至第三十頁)。被告甲○○明知受刑人林孟賢擔任第二管教區雜役期間,在監獄內販售香煙及私自持有現金,竟以接受林孟賢招待宴飲玩樂不正利益為對價,而不予舉發,並接受林孟賢招待價值一萬一千八百元之不正利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次按被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月廿五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關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法定刑因併科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一億元以下。被告甲○○犯罪時間,在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結果,仍以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有較輕處罰之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處斷。其收受各該不正利益,係以單一犯意而為數個動作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得不正利益僅一萬一千八百元,在五萬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輕微,亦應依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甲○○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惟原審於主文欄內僅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而未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部分,即有未洽。(二)原審未審酌被告所得係在五萬元以下,並情節輕微為由,依法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監獄乃政府設置之矯治機關,期使受刑人能改悔向上,變化氣質,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而被告甲○○身為臺南監獄管理員,不思潔己奉公,明知該監獄受刑人林孟賢在獄中違法販售香煙及持有現金,已涉及不法情事,竟對林孟賢之違法行為不予查緝、舉發,並以前述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而接受價值一萬一千八百元之飲宴、玩樂等不正利益招待,對於監獄戒護教化功能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