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 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意外之發生;又當時其面向陽光刺眼致視線不清,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陽光刺眼致視線不清,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進入該交岔路口,迨見由施 李貴香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闖越紅燈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已煞車不及,致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李貴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 施李貴香 因而彈起,撞及甲○○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後跌落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延至同日上午七時許不治死亡。甲○○於事故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接獲路人報案而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 李智翔 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泰路交岔路口時,與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闖越紅燈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施李貴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致施李貴香因而彈起,撞及其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後跌落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延至同日上午七時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從四維四路由西向東行駛,當時雖然陽光有些刺眼,但是並不影響我的視線,我經過永泰路口時,因為被害人超速,我見到被害人時,要煞車已經來不及了等語;另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當時雖然陽光刺眼,但是我還是可以看得到,被害人突然闖紅燈,從路口衝出來,任何人也閃避不及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泰路交岔路口時,與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闖越紅燈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六幀附於警卷可稽。據目擊證人 李東恩 於警訊證稱:當時我駕車沿四維四路東向西快車道行駛,見一部自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ZA-四八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四維四路西向東快車道行駛,當時四維四路是綠燈,有一部重機(車)沿永泰路南向北行駛,重機車(即被害人駕駛之XGA-八四五號)駕駛人闖紅燈,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到重機車。」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反面),並於偵查中陳稱「(問:當時你是綠燈或紅燈?)是綠燈,而不是剛綠燈。」、「(問:當時死者是綠燈或紅燈?)紅燈,因太陽正在死者正前方,所以視線不清楚,而我視線良好。」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僅當時太陽應係在被告正前方,因被告行駛方向是由西往東,被害人則由南往北,當時為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太陽剛從東方昇起,故證人所謂「太陽正在死者正前方,所以視線不清楚」等語,應係「太陽正在被告正前方,所以視線不清楚」之誤,惟被害人於事故當時係闖越有燈光號誌之紅燈交岔路口一節,則堪認定。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超速,且突然闖紅燈,從路口衝出來,我見
到被害人時,要煞車已經來不及了云云,然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由警方繪製之現場圖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止於高雄市○○○路西向東快車道上,車頭朝東、車尾朝西,而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則停止於四維四路對向快車道上,其車尾後方留有三十九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之起點在四維四路與永泰路之交岔路口內,西距四維四路之停止線達二十三點七公尺,南距永泰路之停止線為二十點三公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 李智湘 證稱:從本件機車撞擊照片,因為撞擊點很低,判斷實際撞擊地點與刮地痕起點之距離約在一至三公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勘驗筆錄),足見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應係在刮地痕起點附近,即四維四路往西向停止線靠近一至三公尺之處;而據被告供稱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當天日照強烈,與本院勘驗當天之天候雷同,經本院會同被告及被害人家屬由被告駕原車按其行進方向,沿四維四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永泰路之交岔路口停止線時,因面向陽光刺眼視線不清,惟路口之視距尚佳,無障礙物,可以看到永泰路由南向北停止線至交岔路口內的路況,此有現場拍攝之照片二幀在卷為佐,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所稱:當時雖然陽光有些刺眼,但是並不影響我的視線云云,除其個人之體驗外,核與本院勘驗結果大致相同,自堪採信。茲所審酌者,為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固難謂無疏失之處,而被告在汽車行駛時是否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仍不能避免危險之發生,始能謂無過失之責任。依被告供承:我當時車速沒有超過五十公里,我看到被害人時,就來不及了,只能將方向盤往左打,沒有辦法減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且現場確未留有煞車痕跡,足見被告於經過該交岔路口時,雖因陽光刺眼,但認不影響其視線而未減速慢行,自堪認定。而被告既認其視線未受影響,且該路口視距尚佳,無障礙物,可以看到永泰路由南向北停止線至交岔路口內的路況,則被害人闖越紅燈時自當為被告所看見,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超速,伊看到時要煞車已來不及云云,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現場亦無任何跡證足認被害人有行車超速之情形,被告所辯上情,尚難採信。則被告於進入四維四路與永泰路之交岔路口時,既可看見被害人,倘其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緊急煞車,是否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為本件調查重點。依上揭機車受創後,其車尾後方留有三十九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之起點在四維四路與永泰路之交岔路口內,西距四維四路之停止線達二十三點七公尺;另據證人李智湘之判斷,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應係在刮地痕起點附近,即四維四路往西向停止線靠近一至三公尺之處,已如前述,則依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應在距四維四路西向停止線二十點七公尺之交岔路口處。而依被告當時之車速每小時五十公里,若自四維四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停止線緊急煞車,其煞車距離在乾燥三年以上之柏油路面應僅十四點一公尺左右,此觀「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甚明,與上揭二十點七公尺之距離相差甚多,是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緊急煞車,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至為灼然。被告所辯來不及煞車,任何人也閃避不及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雖舉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認:依肇事現場
照片,快車道西向之中車道停止線前方留有血跡與口罩(見警卷第十頁),機車右倒停止於快車道西向之內車道,汽車停止於快車道東向之內外車道間(見警卷第十四頁);散落物分布於快車道東向之內外車道至西向之內車道,但主要集中於後者(見警卷第十四、十六頁);刮地痕則由路口往東略偏北間斷延伸且微呈曲線狀,唯在機車停止前地面並無刮痕跡象,推斷機車受撞擊倒地後,車身滑行期間有轉動現象,以致在地面留下不連續、非直線型刮痕。理論上,本件無法亦不宜以三十九公尺機車滑行長度推算小客車速度。而據目擊證人李東恩於事發現場表示,死者有闖紅燈之情形,綜合研判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惟該鑑定意見僅敘明被害人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有肇事原因,並未認定被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此經國立交通大學以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二)交大管運字第○九二○○○三四四九號函覆本院明確,故尚不得執上開鑑定意見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以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及機車車尾留有三十九公尺之刮地痕,作為被告有超速之嫌及酒後駕車行為之認定,有該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一○○○三四二六號及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一高市覆字第七八○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三、二六頁),然本件肇事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均係行進中,且均無煞車痕跡,則被害人非靜止狀態,依相對速度理論,在不知被害人當時駕駛速度之前提下,單以該三十九公尺刮地痕而推論被告行車速度超過五十公里,顯然並無根據。另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僅零點一二MG/L,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附卷可考(見警卷第十九頁),尚未達到行政裁罰之零點二五MG/L標準,且據員警 吳文華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製作之觀察紀錄表並無被告駕駛行為受酒精影響而無法正常駕車之現象,亦有該觀察記錄表影本在卷可查(見警卷第十七頁),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本件肇事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當面向陽光刺眼致視線不清時,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為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本院核閱其駕駛執照無誤,則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陽光刺眼致視線不清,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傷重不治死亡等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相卷第十六、十九至三十頁),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雖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足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尚不得據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過失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李智翔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經員警李智翔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予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重大損害,犯後否認過失之態度及被害人對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且應占較重之比例,被告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被告且於原審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經此偵審判刑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