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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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156號

原告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仲

訴訟代理人 高啟殷

被告 程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83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層次面積79.86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為陽臺面積10.44平方公尺,以及共有部分為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248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分之57)之所有權人,屬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依原告社區之住戶規約規定住戶應繳納管理費、機車停車位清潔維護費,管理費以每戶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管理費依每月1期收繳;機車停車位清潔維護費每月每個100元,住戶積欠應繳金額時,原告管理委員會得請法院命其給付及另外收取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依上開規約規定每月應繳管理費1,750元(計算式:35坪×50元=1750元)及機車停車位清潔維護費200元(車位編號15、16),然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即未繳納,迄今尚積欠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10,500元(計算式:1750元×6個月=10500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機車停車位清潔維護費合計1,600元(計算式:200元×8個月=1600元),以上總計積欠12,100元。(三)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存證號碼00054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上開費用,且該存證信函已於111年1月3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

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

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

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

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者。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

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

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

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

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

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十

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十二、規約: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復按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定。足見區分所有權

人依法負有遵守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社區規約、建

物登記謄本、管理費計算式、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而原告社區之規約既已明定管理費之計算及繳納方式,被告自負有遵守前揭社區規約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核屬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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