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15號
原告 楊政昌
被告 蘇品嘉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6,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38,307元(本院卷第241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3時2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中山四路與金福路口,左轉進入金福路口時,因未等待中山四路上之號誌轉為紅燈左轉箭頭綠燈,而擅自逕行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四路由北往南,遭被告擦撞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此受有第一胸椎、雙側顏面骨、左側眼底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肩關節半脫位併肢體功能完全喪失之毀敗左肢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及伊有過失之部分,但原告有超速過失,且一邊騎車一邊聽音樂,原告應負主要過失,又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附表所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3月31日13時2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中山四路與金福路口,左轉進入金福路口時,因未等待中山四路上之號誌轉為紅燈左轉箭頭綠燈,而擅自逕行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中山四路由北往南超速行駛至該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第一胸椎、雙側顏面骨、左側眼底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肩關節半脫位。
㈡被告因犯過失致人重傷罪,經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中山四路與金福路口,左轉進入金福路口時,因未等待中山四路上之號誌轉為紅燈左轉箭頭綠燈,而擅自逕行左轉,而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一節,業經被告當庭是認,且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堪信被告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因該車禍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一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中山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時,以超過時速4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一節,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56頁),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勘驗路口監視畫面亦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行駛3個車道距離約12公尺,耗時6/10秒,概估車速為時速72公里,超速,為肇事次因等語(偵卷第61頁),顯見原告確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依上所述,本件兩造均有違規之情事,惟被告所負義務為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相較之下,其違規情節顯然較重,應為肇事主因,原告則僅為肇事次因,衡酌兩造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為應以判定原告之過失比例為4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0%,較為合理。準此,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40%。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敘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支出醫療費用465,668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5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核原告提出之費用收據之就診科別與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病況相符,足堪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至於被告抗辯,有部分就醫費用為原告前次車禍所致之傷勢,然對於原告前次車禍究係受有何傷勢,被告無法提出相關事證,所辯不足可採。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65,668元,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支出看護費用1,440,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31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觀之上開診斷證明,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108年3月31日)當日即至小港醫院急診治療並辦理住院至108年4月2日,其後於108年7月16至108年7月26日至義大醫院住院治療,又本院函詢小港醫院及義大醫院,關於原告受否需專人照顧一節,經小港醫院回覆略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半日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21頁),義大醫院回覆略以:住院治療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整體狀況尚未達日常生活活動功能完全依賴或嚴重依賴等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26頁),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108年3月31日至108年4月2日,108年7月16至108年7月26日,共計14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108年4月3日起算3個月期間,共計90日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依原告主張每日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核與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大致相符,另半日專人看護市場行情約每日1,200元,是以此計算原告於前開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共計136,000元(計算式:2,000元×14日+1,200元×90日=136,000元)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③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211,59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5,266元,其因系爭傷勢無法繼續工作,已於系爭事故後離職,而請求兩年無法工作,總計受有薪資損失846,384元(計算式:35,266元×24月=846,384)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既因傷無法繼續工作而離職,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失,應屬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並非薪資損失,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④勞動能力減損:本院函請義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該醫院採用美國醫學會出版「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因原告左臂神經叢損傷併非常嚴重運動障礙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後全人所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75%,有該醫院110年11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1972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3-226頁)。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將來終身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百分之75%範圍,應屬可信。又原告為58年7月14日生,依原告提出於威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本院卷第235頁),顯示其最後工作至108年3月之最後工作日,則自108年4月1日起至原告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3年7月14日之期間,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75%;再依原告提出威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其每月收入平均為35,266元【計算式:(34,854+33,831+33,968+39,293+35,850+33,798)÷6=35,266,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3,609,644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609,644元【計算方式為:26,450×136.00000000+(26,450×0.00000000)×(136.00000000-000.00000000)=3,609,643.000000000。其中1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與其罹有遺傳性僵直性脊椎炎有關云云,經詢義大醫院,回覆略以:本院110年11月22日以義大醫院字第11001972號函覆貴院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因,均與原告罹有遺傳性僵直性脊椎炎無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03頁)已明,此外,被告就其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無可採。
⑤系爭車輛之損失:原告已於111年3月2日審理其日當庭捨棄此部分主張(本院卷第295頁)。
⑥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31-13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⑦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11,312元(計算式
:465,668+136,000+3,609,644+200,000=4,411,312元)。
⒉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準此,審酌原告應負有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應減輕被告責任百分之40,據此計算後,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2,646,787元(計算式:4,411,312×60%=2,646,78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981,683元,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函覆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是扣除後,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1,665,104元(2,646,787-981,683=1,665,10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5,104元及自110年6月25日(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
465,668元
門診費用:16,770元
卷第41至57頁
★單據金額核對相符。
部分不同意,原告在系爭車禍前一個月才發生一次車禍,原告本件請求的醫療費用可能是前次車禍發生的傷勢所造成。
手術住院費用:448,898元
卷第39頁
★單據金額核對相符。
2
看護費用
1,440,000元
原告迄今仍需專人照顧,為方便計算,原告僅先以2年,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數。【計算式:24個月×30天×2,000元=1,440,000元】
診斷證明書-卷第29-33
★看護費用部分無單據。
對於原告主張需2年需專人看護有爭執,對於看護費以2000元/日計算,無爭執。
3
薪資損失
846,384元
薪資以35,266元計算,迄今尚無法工作。24個月×35,266元=846,384
診斷證明書-卷第31-33
不同意。對於原告主張2年無法工作,有爭執,請原告提出請假證明。
4
勞動能力減損
3,208,255元
原告於義大醫院已有身心障礙之鑑定報告,就原告左上肢之傷勢,鑑定已有2級之障礙程度,故勞動能力減損暫以100%計算。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卷第61-63頁
薪資單-卷第235頁
不同意。
5
系爭車輛(報廢)損失
78,000元
系爭車輛已報廢,無法使用,依相同車款二手機車價格大約78,000元請求。
二手車價網路資料-卷第69頁
原告於111年3月2日當庭捨棄
不同意,因為沒有原告該機車的出廠日期型號,所以無法判斷機車二手價格。
6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不同意,過高。
共計:
6,246,323元
強制險理賠
981,683元
卷第21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