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46號
原告 吳忠育
被告 邱憲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壹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建武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建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被告開車闖越紅燈煞車未及,迎面撞上被告車輛右側(下稱系爭事故),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8萬5,912元(含醫療收據費用76,738元、交通費用5,691元、醫藥用品費用3,483元)、財物損失9,830元(含安全帽580元、手機6,000元、眼鏡2,000元、褲子1,050元、水壺200元)、其他損失12萬1,998元(含車資698元、搬家費用8500元、房租4,800、看護費108,000元)、機車修理費4萬0,515元、薪資損失13萬5,000元(每月3萬元,共4.5個月)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造成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1萬1,8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0萬5,055元。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保險給付5萬9,505元,原告得向被告求償84萬5,55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等不爭執,然原告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兩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財物損失、薪資損失、其他損失均不爭執。就機車維修費用48,295元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以5萬元以內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就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適逢原告騎乘原告機車亦行至系爭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迎面撞上被告車輛右側,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等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58、2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行照及鴻富機車行出具之車輛維修工聯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8、133至142、301、345、34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佐(本院卷第13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事故地點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佐(本院卷第133頁),而原告於事發當日警詢時,自陳其當時騎車時速為40公里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28頁),則原告並無超速情形。嗣原告於109年2月6日警詢時雖又陳稱其當時駕車時速為40至50公里,有其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2頁),前後所述雖略有不一,但可認其速度縱有超過當地速限時速40公里,亦未超出甚多。是本院認系爭事故當下,原告係遵照綠燈號誌行駛,乃行使正當路權,縱有些許超過當地速限,但被告如未闖越紅燈,侵犯原告之路權,兩車當不致互撞,是原告之駕車速度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又被告未遵行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規定,侵犯原告之路權,當非原告所得預見而得以預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亦不能執此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萬5,912元(含醫療收據費用7萬6,738元、交通費用5,691元、醫藥用品費用3,483元),業據其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車資證明、藥局醫療用品發票及訂購單等為佐(本院卷第289至343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核屬必要,且被告對於此部分請求不爭執(本院卷第360頁),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財物損失及其他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財物損失9,830元(含安全帽580元、手機6,000元、眼鏡2,000元、褲子1,050元、水壺200元)及其他損失12萬1,998元(含車資698元、搬家費用8,500元、房租4,800、看護費108,000元),業據其提出手機毀損照片、車票、搬家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108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考試通知書及高醫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7至247、301、351至3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9至260、360頁),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3.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而言,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平。查系爭機車於105年7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當日(108年10月15日)已超逾3年,僅餘殘值。是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345頁),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2萬7,280元(估價單總金額4萬8,295元-工資2萬1,015元=零件費用2萬7,280元),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就折舊部分之計算規定,殘值估定為6,82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萬7,280元÷(3+1)=6,820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萬1,01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萬7,835元。
4.薪資損失13萬5,000元(每月3萬元,共4.5個月)部分:
⑴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對於其任職公司未提供勞務,公司支付其薪資,係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領工資補償義務,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義務,非出於同一原因,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
⑵原告就職於安得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利公司)從事品管工作,經本院函詢該公司關於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請假及領薪情況,該公司函覆稱:原告自108年10月16日起請假至109年2月28日止,請假期間由公司支付30%薪資,其餘70%由勞工保險局支付等語,有該公司111年3月24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219頁)。再經本院函詢高醫就原告工作性質及傷勢研判關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高醫函覆稱:若其工作不需要過多行走,於4個月左右應可以不使用輔具工作行走上班等語,有高醫111年3月30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225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期間4.5個月,與高醫就其傷勢判斷不能工作之期間大致相符,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有4.5個月無法工作,堪以採信。
⑶原告於不能工作期間雖自其雇主及勞工保險局取得部分工資及保險給付,惟此乃分別為其等基於僱傭關係、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義務,非出於同一原因,且無代位求償之規定,故參諸前揭實務見解,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原告自仍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又原告主張以每月3萬元計算薪資損失,請假4.5個月共計損失13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佐(本院卷第153至157頁),且有安得利公司提供之薪資清冊可參(本院卷第22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60、360頁),故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除造成身體傷痛外,且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而勞心費神,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衡以 原告自述: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食品工廠從事品管工作,月收入約2萬9,000元等語。被告自述: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中油公司油品管理師,月收入約5至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61頁),復參照其2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兩造除薪資所得外,名下均無不動產,另被告名下有汽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末第329頁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萬元為適當。
6.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之保險給付5萬9,505元,有原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賠款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8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給付。
7.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1,070元(醫療費用8萬5,912元+財物損失9,830元+其他損失12萬1,998元+機車維修費2萬7,835元+薪資損失13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強制險保險給付5萬9,505元=40萬1,0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1月7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47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