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46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一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一仁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考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意旨)。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8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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