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003號

原告 王清正

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洪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941號裁定,命原告應向被告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230元暨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06年3月8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原告之債權不予變價及處分。而被告在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清算案件債權表中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原告在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及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原告不予免責。原告雖受不予免責之裁定,然依系爭不免責裁定所載,原告僅需清償417,75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符合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者,原告即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而依據債權表所示,被告之債權比率為0.3%,乘以原告依據系爭不免責裁定所載需繼續清償之餘額417,750元,則被告應受之分配金額應為1,253元(計算式:417,750×0.3%=1,253),原告已於109年4月1日向被告繳納完畢,是被告自不得再針對其餘未受償之金額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竟針對其餘未受償之金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857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12月6日經本院以110年司執祿字第118579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下稱三塊厝郵局)之存款債權,經原告聲明異議,遭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8579號裁定駁回。嗣於111年4月8日,原告對三塊厝郵局之存款債權29,250元(含強制執行費用250元),遭被告經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收取。是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收取29,250元之債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29,250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命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然須符合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者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該當之。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消債條例133條、第140條第1項、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應向被告繳納訴訟費用28,230元暨遲延利息,有本院104年10月21日104年度司聲字第94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而上開債權於原告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債務清理程序中,經確定債權總額為30,253元乙節,亦有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次查,系爭不免責裁定於108年6月24日確定,有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以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4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0年12月6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8579號裁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是依首揭規定,被告得以原告清算程序開始前,即106年3月8日前取得之104年度司聲字第94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係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2年後,即110年6月24日後,於110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無違前揭規定,是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自為適法。

 ㈢再查,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收取原告對三塊厝郵局之存款債權29,250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對原告之訴訟費用債權經債權表確定債權額為30,253元,又原告業已清償1,253元,有繳費收據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尚餘29,000元(計算式:30,253-1,253=29,000),而原告自陳系爭執行事件為查詢原告財產所得,而支出執行費用250元(見本院卷第6頁),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費用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從而,被告對原告既有訴訟費用29,000元及執行費用250元,共計29,250元之債權,其聲請強制執行而收取原告對三塊厝郵局之債權29,250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不免責裁定,原告僅需清償各債權人共417,750元,而依債權表所示,被告債權比率為0.3%,是被告僅可受分配1,253元,其已清償完畢等語。惟查,原告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至少尚有餘額417,750元,大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等情,業經系爭不免責裁定論述綦詳,有系爭不免責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而觀諸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即系爭不免責裁定所認定之金額417,75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後,即可向法院再次聲請免責。亦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僅係規定原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免責之門檻,並非謂各普通債權人僅得向原告請求417,750元乘以其債權比例之金額,否則於原告依法聲請免責,並經法院裁定免責前,即將不當限縮各債權人本得行使之債權範圍,而造成實質免責之效果,此要非立法之意旨,是被告仍得於債權表所列之金額(即30,253元)範圍內,繼續向原告請求不足受償之金額,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消債條例之規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9,25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蔡妮君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