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李泰興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簡字第125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迄至110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07,031元未清償(其中116,760元為本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已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利率自斯時起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又被告前於92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5.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10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41,359元未清償(其中12,836元為本金)。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而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既無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