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6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竣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竣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59號
馨股
被 告 楊竣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 李邱仙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徒手發動前開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前開機車得手,並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嗣因李邱仙女發現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且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尋獲前開機車(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未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邱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邱仙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