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627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告 陳曰孝 (TRANVIETHIEU)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8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即新臺幣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以下關於賠償金額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修繕費,其中更換零件新臺幣(下同)5,11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額4,25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繕費用之損害額應為13,48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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