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456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邱景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由原告承保車體險, 阮玉惠 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8,910元(零件費用118,028元、工資費用50,882元),又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應負擔3成肇責,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3成維修金額為50,67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伊沒有任何過失,因為阮玉惠是從伊的車側面撞擊,伊當時無法做任何反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各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及其為修復系爭車輛,業已支付168,9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57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85頁),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被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於發生本件事故,是其確有上開過失,可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雖以因阮玉惠從其車側面撞擊,來不及反應等前詞為辯,然本件肇事責任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阮玉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可知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注意前方直行之系爭車輛,即貿然通過路口,且阮玉惠亦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且由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我看到對方快要撞倒我時,我有踩煞車還有將車往左偏移等語(本院卷第75頁),縱然阮玉惠當時行車未暫停,惟亦非瞬間駛至上開路口,則一般正常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若有稍加停等注意有無直行車輛,當可看到系爭車輛,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其駕駛車輛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保單資料、賠款滿意書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25-39頁、第53頁、第57頁),被告就上開書證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26頁),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68,910元,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8年11月出廠)為佐(本院卷第19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19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6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8,028÷(5+1)≒19,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8,028-19,671)×1/5×(0+10/12)≒16,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8,028-16,393=101,63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0,882元,合計152,517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上述過失之情,業經認定如上,惟阮玉惠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當時事故情形狀況,認阮玉惠、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80%、20%為適當,而原告既受讓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阮玉惠之與有過失責任;準此,被告原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雖為152,517元,惟阮玉惠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30,503元(152,517元×20%=30,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503元及自110年10月5日(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