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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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勝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侯勝田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海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為柏油路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車號誌為紅燈禁行,竟貿然在路口迴轉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戴素卿 自福海街欲步行橫越中正路,被告因而不慎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傷、挫傷,右肩、左肩、右上臂、左上臂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因前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7月1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該日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2頁、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