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勝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公共危險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侯勝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侯勝田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午上
7時4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海街口時,貿然在路口迴轉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適有行人 戴素卿 自上開福海街欲步行橫越通過中正路,侯勝田所駕上開營業小客車因而不慎擦撞戴素卿,致戴素卿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挫傷,右肩、左肩、右上臂、左上臂拉傷、扭傷等傷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戴素卿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侯勝田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駕駛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侯勝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單位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逃逸離去。嗣因戴素卿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侯勝田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即被害人戴素卿於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13日警詢時及102年3月13日、102年4月
8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 古宇堯 所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師 邱守苕
101年12月10日所開立之第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素卿於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13日警詢時及102年3月13日、102年4月8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年12月10日第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車輛照片4張及被害人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6146號卷第3至5頁、第7至12頁背面、第14頁、第22至23頁、第31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條文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刑度,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餘則未有變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因法定刑度提升而無較為有利行為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不思立即救護被害人,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前僅於81年間有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害人戴素卿之傷勢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並與被害人戴素卿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詳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之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與被害人戴素卿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被害人亦表示同意宥恕被告,不再追究,建請從輕量刑,並同意本院為緩刑之諭知(詳本院卷第19頁、第2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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