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34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7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天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天恩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亦知悉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04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大樹區水寮里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其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一般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安和街口前時,不慎與 洪家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上開機車而行駛在一般道路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反面),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之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現場照片7張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0頁、第13至20頁、第27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以上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況被告顯因酒後騎車始不慎與被害人洪家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雖幸無人受傷,益可徵被告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誠屬不該,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又衡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72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至8頁)。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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