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清義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為誤載,均應更正為「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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