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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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政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政於民國104年6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明知施用毒品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與海安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供承施用上開毒品會影響其駕駛行為及他人之安全等語,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7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被告自摔及車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04年6月18日15時13分許為警採尿之尿液,經送前述檢驗中心檢驗後,可待因數值為1420ng/ml、嗎啡數值為280
40ng/ml,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足稽,復依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
inMan第5版文獻記載,嗎啡會造成瞳孔收縮,便秘、尿滯留、噁心、嘔吐、低體溫、疲倦、頭昏、意識不清、呼吸抑制、低血壓、發冷、昏迷及肺水腫等現象。故嗎啡成分可能會影響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惟其影響之程度,與藥物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代謝及耐藥性高低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9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事項,足徵施用海洛因確實會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再佐以被告為警攔查前,已自摔受傷,查獲後又有脫序大笑、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刑為1年11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前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業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為其初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待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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