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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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就任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455號原告 何萬寶 上開原告與被告 劉燈城林明成劉茂賢呂金火 等人間因確認就任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為股東權益,作好財務資料登記、發放。㈡華南銀行是股票上市公司,應謹守證券法之規定(請參考金管會證期局條文)未經大股東同意,私聘王榮周、劉燈城為董事長,依法不符,請貴院依證管法就任無效起訴。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停止發放股利、股息、經貴院法官裁定以後,在依法發放股利、股息給己。」,依前開說明,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本件原告之訴訟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情形據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本件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核定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元至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10。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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