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聲請人 黃士銘 (原名 黃議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士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302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5頁至第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7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4頁至第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頁)、戶籍謄本(卷第51頁)、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17頁)、薪資表(卷第18頁、第5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4頁)、存摺影本(卷第63頁至第6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01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為215,640元
、244,300元,平均每月所得17,970元、20,358元,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321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所提出之104年3月至4月薪資單,扣除勞保費、誠實險後,每月薪資均為19,514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卷第18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113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5年12月收入26,000元(參卷第44頁收入切結書)為核算其毀諾時(95年12月通報毀諾)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19,514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黃○翔、黃○玲(分別為
87年、00年生,參卷第51頁至第52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12,000元,其中黃○翔每月領有5,900元高中就學補助、黃○玲領有每月2,600元低收子女補助。又聲請人稱前配偶 黃湘媃 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由其獨自扶養二名子女,查,黃湘媃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為269,720元、278,416元,平均每月所得22,477元、23,201元,名下有
1車(參卷第79頁至第80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可見黃湘媃收入穩定,應尚未有無法負擔扶養費之情事。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4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本件均採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2,83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5,90
0-2,600)÷2=2,833】。㈣此外,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需支付房租10,710元(參卷第
19頁至第23頁、第84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元【計算式:12,485×24.3%=3,034】,聲請人與前配偶分擔後,每月負擔二名子女房屋費用應以3,
034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3,034×2÷2=3,034】。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6月12日協商成立後,即因未繳款最
大債權銀行於95年12月報送毀諾(參卷第42頁至第4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毀諾時月收入為26,000元,依9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15,928元【計算式:26,000-10,072=15,928】,已無力繳納每期30,30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19,514元,依10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之扶養費、房屋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1,163元【計算式:
19,514-(12,485+2,833+3,034)=1,163】。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2,980,522元(參卷第12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163元逐年清償,至少須213年【計算式:(2,980,522-2,321)÷1,
163÷12=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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