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聲請人 李郁芸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受理在案。嗣因聲請人於更生前未經債務協商前置程序,經本院改分102年度消債調字第140號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惟於103年1月6日因調解不成立,復於103年6月23日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准聲請人自103年6月23日16時起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之結果,並通債權人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640,000元,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於104年8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主其現現任職於綺瑩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據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收入證明,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0,000元,無津貼及獎金,名下有1筆不動產,依公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998,400元,101年度、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000元等情,此有陳報狀、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在職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卷《以下均稱消債清卷》內第17頁至第19頁、第69頁、第70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2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綺瑩資訊公司所提供薪資證明,其上已載明無任何津貼獎金等情(見消債清卷第69頁),本院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聲請人主張除自身必要之支出外,復須扶養2名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長子吳○廷為91年,長女吳○葳為93年生,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02號卷第6頁至第7頁、消債清卷第14頁至第15頁),則以其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而認有受扶養必要。而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認每人之扶養費,應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2名子女扶養費,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11,890元【計算式:11,890×2÷2=11,890】。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890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本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就其個人必要支出,於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係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860元,其後再陳報每月須支出為生活雜支與教育費、膳食費,約為16,0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其後再於103年5月5日具狀稱其每月必要支出含子女教育費合計約為30,100元(見消債清卷第4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狀況,以及聲請人所曾自陳之必要支出情形,認應以聲請人所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教育費、膳食費及生活雜支為16,000元為準,且此數額亦低於上開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4,000元【計算式:20,000-16,000=4,000】。
㈢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係
於103年6月2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則於計算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之收入,即應約略計算自101年6月24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合先敘明。又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每月收入為20,000元,復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稱聲請更生前2年之工作及收入狀況與聲請更生時相同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18日調查筆錄)。則如亦以上開標準計算,亦即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6,000元後,尚有餘額4,000元【計算式:20,000-16,000=4,000】,已如上述。故故聲請人聲請消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為96,000元(4,000×12×2=96,000)。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逾逾9萬元以上之餘額。然因本件清算之結果,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既共計獲分配640,000元,已如前述,高於上述餘額,則聲請人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