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 鄭文生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白怨 等11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何白怨、 白枝萬 、 白其隆 、 白國欽 、 白碧珠 、 白乙汝 、白淑燕、 白榮杉 、 沈白哖 、 白榮添 等應將其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 李大 再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之部分,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以所測字第104012089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為172.48平方公尺,而以系爭土地104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本件起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8,64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原告另請求被告何白怨等11人應連帶給付自104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8,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650元,尚應補繳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姝妤┌─────────────────────────────────────┐│附表:│├──┬─────────┬─────┬──────┬────┬──────┤│編號│地號│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之│原告之│土地價值││││(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新臺幣)│││││(新臺幣)│││├──┼─────────┼─────┼──────┼────┼──────┤│1│臺南市○○區○○段│172.48│5,500元│全部│948,640元│││974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