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原告甲○○為民國00年00月0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足參,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應由其母乙○○○為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告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母乙○○○法定代理權消滅,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本院依職權裁定應由原告本人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